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順
林游麗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本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游麗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盅壹組、骰子叁顆、賭盤壹面、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4時10分
許起」應補充為「4時10分許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證
據欄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本順、林游麗珠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人自民國107年2月20日下午4
時10分許起至同日為警查獲前,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賭博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廖本順、林游麗珠
等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上開賭博
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
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廖本順、林游麗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啟僥倖
之心,有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廖本
順、林游麗珠前均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
賭博規模甚小,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時間不久,兼衡被告廖
本順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游麗珠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分別參見其等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骰盅1組、骰子3顆、賭盤1面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桌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則為賭檯上之賭
資,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且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及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係被告廖本順所有及因本件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廖本順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3頁
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員警於被告廖本順身上查扣現金3,200元,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賭資,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林游麗珠否認於本次賭博犯行獲利,於警詢時
供陳其輸錢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依
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0,000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2號
被告廖本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5樓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游麗珠
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順、林游麗珠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20
日下午4時10分許起,在林游麗珠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市
○○街00號之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 許甘己 、 林程
巧(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利用骰子為賭具,以俗稱「么
三六」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三顆骰子搖出點數
,由其中一人作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
不等之現金,押中1個點數則由莊家賠1倍,押中2個點數
則賠2倍,以此類推。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骰子3顆、骰盅1組、賭盤1面、賭資共900
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游麗珠、廖本順及同案被告許甘
己、 林程巧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扣押筆錄與現場照片附卷足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游麗珠、廖本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骰子3顆、骰盅1組、賭盤1面、賭
資9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在被告廖本順身上所查
扣之現金,其中3200元非屬賭資,應不在沒收之範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王聖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馨琪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