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順
      林游麗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本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游麗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盅壹組、骰子叁顆、賭盤壹面、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4時10分
許起」應補充為「4時10分許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證
據欄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本順、林游麗珠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人自民國107年2月20日下午4
時10分許起至同日為警查獲前,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賭博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廖本順、林游麗珠
等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上開賭博
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
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廖本順、林游麗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啟僥倖
之心,有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廖本
順、林游麗珠前均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
賭博規模甚小,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時間不久,兼衡被告廖
本順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游麗珠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分別參見其等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骰盅1組、骰子3顆、賭盤1面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桌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則為賭檯上之賭
資,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且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及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係被告廖本順所有及因本件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廖本順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3頁
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員警於被告廖本順身上查扣現金3,200元,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賭資,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林游麗珠否認於本次賭博犯行獲利,於警詢時
供陳其輸錢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依
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0,000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2號
被告廖本順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5樓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游麗珠
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順、林游麗珠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20
日下午4時10分許起,在林游麗珠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市
○○街00號之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 許甘己林程
巧(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利用骰子為賭具,以俗稱「么
三六」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三顆骰子搖出點數
,由其中一人作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
不等之現金,押中1個點數則由莊家賠1倍,押中2個點數
則賠2倍,以此類推。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骰子3顆、骰盅1組、賭盤1面、賭資共900
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游麗珠、廖本順及同案被告許甘
己、 林程巧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扣押筆錄與現場照片附卷足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游麗珠、廖本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骰子3顆、骰盅1組、賭盤1面、賭
資9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在被告廖本順身上所查
扣之現金,其中3200元非屬賭資,應不在沒收之範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王聖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馨琪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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