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國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香
菸12條」應更正為「香菸12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關於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
4號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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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品名│價值│
├────┼───────────────┼─────────┤
│1│咖啡沖泡包1袋││
├────┼───────────────┤│
│2│小包包3個││
├────┼───────────────┤新臺幣2500元│
│3│七星香菸8包││
├────┼───────────────┤│
│4│七星香菸12包(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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