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601號
原 告 群創群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偕化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 律師
邱于倫 律師
被 告 全勝發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全勝發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2,484元。惟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回復
原狀並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本院依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以
「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
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8萬3,682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並
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之律師費用計6萬元,其訴訟標的合
計為214萬3,682元(計算式:208萬3,682元+6萬元=214萬3,68
2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214萬3,6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2,484
元外,尚應補繳9,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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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 │單 價│面積│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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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路3│3萬5,300 │119.95│全部 │208萬3,682元│
│段41號12樓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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