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4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4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黃明聰
       黃小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新臺幣參仟
柒佰伍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
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
被告黃明聰終止其與被告黃小瑜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明聰,而聲明
:被告黃小瑜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黃明聰。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代位請求移轉登記之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
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
行情證明、近期買賣成交價格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
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並依上揭訴訟標的價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扣除原告已繳
之裁判費3,75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韻華
附表:
1.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72。
2.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72。
3.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號(門牌:新北市○
○區○○路○○巷○號10樓之1),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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