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6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豐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盅壹組、骰子叁顆、么三六賭盤紙壹張、賭資新臺幣貳
萬叁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2行「12時
15分許至12時25分」應補充為「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同時25
分」,第9行「12時25分許」應補充為「中午12時25分許」
;證據欄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
起至同時25分為警查獲前,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賭博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助
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財物並非鉅額,犯罪情節
輕微,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扣得之骰盅1組、骰子3顆、么三六賭盤紙1張,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另在賭桌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3
00元則為賭檯上之賭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現場蒐證
照片4張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
可稽,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手持賭資2,100元,且其
於警詢時表示係供賭博押注所用等語明確,認屬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行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依
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0,000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9號
被告 張豐吉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吉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2時15分
許至12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里莊敬路
斗六公園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為賭具,進行俗稱「么三六」
之方式對賭。其賭法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莊
,供張豐吉等不特定人在畫有數字1至6之么三六賭盤紙上
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倘押中3顆骰子相同點數,賭
客贏得3倍之賭金,賠率為至1比1至1比3;反之,如押
注之數字與開出之點數不同,押注之賭金則悉歸莊家所有。
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骰盅1組、
骰子3顆、么三六賭盤紙1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34
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一│被告張豐吉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張豐吉曾於上開時、│
││查中之自白│地賭博之事實。│
├──┼──────────┼─────────────┤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扣押筆錄、骰盅1組、││
││骰子3顆、么三六賭盤││
││紙1張及賭資2萬3400元││
││及現場照片。││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豐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及賭資請依第266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懿俐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