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親字第92號聲請人即原告 許安琪 相對人即被告 郭建坤 利害關係人 許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文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即聲請人許安琪對被告即相對人郭建坤所提起現由本院以本院104年度親字第92號受理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被告郭建坤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安琪對相對人郭建坤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親字第92號審理在案,惟相對人郭建坤前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5日腦中風,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治療,嗣又於104年7月22日因呼吸困難,緊急送醫急救,現在家休養,意識狀況不佳,無法言語溝通,顯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郭建坤無法定代理人,為免上開訴訟事件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之胞兄許文福為相對人郭建坤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許虹燕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情形如何?)他說話很喘,有時說話,有時又不說,大部分都不說話,在睡覺,他中風了,也無法行走,他認知能力及計算能力很差,只認識家人,不會說話。」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相對人郭建坤在客觀上無法辨別事理,不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應認係欠缺訴訟能力,復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許文福為聲請人之胞兄,與兩造同住一處,此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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