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桓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桓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四、本件受刑人林桓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部分,原聲請書附表記載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98號」,應更正為「102年度簡字第29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3日│100年8月27日│98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年度案號│院檢察署100年│院檢察署101年│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44│偵字第4643號│偵字第22536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最││院│院│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沙簡字│101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實││第566號│217號│295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7日│101年4月11日│102年5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沙簡字│101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判││第566號│217號│2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5日│101年5月7日│102年6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院檢察署101年│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182│度執字第5446號│度執字第7150號│││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1日│100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年度案號│院檢察署101年│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2536號│偵字第2253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最││院│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實││295號│29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判││295號│2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150號│度執字第7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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