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李素秋
被 告 謝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扣除原告起訴已繳1,22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2,84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
號2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1,200,000元(計算式:每月
租金10,000元×12月÷10%=1,200,000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
三、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0,00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
+120,000元=1,3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