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353號
原   告  李淑華
被   告  王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玖
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央通訊社(以下稱中央社)記者,
被告為中央選舉委員會選務處科長,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7
日經中央社指派採訪「公投綁大選公聽會」新聞,適被告負
責上開公聽會會場作業,兩造對於該公聽會開始時間意見相
左,詎料,被告竟於同日在訴外人 桂宏誠 之臉書為「不要臉
的中央社肥婆女記者」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供不特定
人士上網瀏覽,以此侮辱原告、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在桂宏誠的臉書上為系爭留言不爭執,但
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也且不知道原告的職稱,臉書留言中也
無寫明事情發生的地點、時間、經過、姓名,並不足以使人
知悉上開留言所指涉之人即為原告。又媒體及網路對記者素
質報導討論甚多,系爭留言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
,並非侵害原告名譽。另被告已於107年9月28日以臉書簡訊
向原告道歉,惟原告於同日仍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副知被
告主管,嗣被告亦於107年10月1日 於桂宏誠 臉書公開道歉,
並依原告要求於同日於上開臉書檢附原告存證信函照片再度
向原告道歉,原告主張被告未公開道歉並非事實,故原告提
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在桂宏誠臉書上為系爭留言,此
有臉書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留言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
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
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
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
,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
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
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且不限於個人,即侮辱
多數人亦無不可。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亦同
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1年上易字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臉書為允許用戶通過網際網路進行連接,進而與其它用
戶交換訊息之網站,用戶發表文章後,可為其他登入用戶
瀏覽,故被告於桂宏誠臉書留言板刊登系爭留言後,凡登
入桂宏誠臉書之人均可瀏覽,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又被告於系爭留言中所稱「『不要臉』的中央社肥
婆女記者」一語,被告雖辯稱系爭留言並無指明道姓,且
無寫明事情發生之地點、時間、經過,故不足以使人知悉
系爭留言指涉之人即為原告,且系爭留言係針對記者之素
質,故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云云。惟查,系爭
留言中固僅指明「中央社女記者」,而未指明姓名,然因
原告即係擔任中央社女記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
留言指涉之對象應已包含原告在內,又107年9月27日參加
「公投綁大選公聽會」新聞採訪之中央社女記者即為原告
,且被告亦係於採訪當日為系爭留言,參以被告自承「公
投綁大選公聽會」新聞採訪當日亦有1、2位在場之人有加
入桂宏誠之臉書(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之系爭留
言已足使他人推敲對象究竟為何人。又稽諸系爭留言之前
後文,可認被告係因公聽會會場作業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
後,被告為發洩個人情緒而為系爭留言,尚難認定係著眼
於具體事實為善意合理之適當評論,故被告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而依一般社會評價,辱罵他人「不要臉」客觀上
足使聽聞者感覺難堪及人格被貶抑,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已因此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留言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事後業以
臉書簡訊及於桂宏誠之臉書向原告道歉,原告復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固據提出臉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然兩造間並無達成不再提起民
事訴訟之合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惟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之程度,及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等情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本院審酌
原告係碩士,106年給付總額為122萬2,025元,名下財產
有汽車1輛;被告為博士,106年給付總額為141萬6,289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房屋1棟及投資1筆計434萬7,300
元,此有本院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職權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頁、第89至第99頁),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事後曾以臉書簡訊及於桂宏
誠之臉書向原告表示歉意,則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
,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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