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聖
張錦實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宸 和律師
張香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在振達人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振達公司)擔任業務,與壬○○為母子關係(丁○○、壬○○涉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錡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壬○○之胞弟。壬○○於100年
4月7日透過丁○○ 仲介 ,以其名義雇用已成年之印尼籍外勞甲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看護對象為壬○○及張錡旻領有殘障手冊之父 張春賢 ,並由張錡旻違規將甲1帶回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處所照顧張春賢,嗣因張錡旻來電向丁○○表示甲1疏於照顧張春賢,致張春賢送醫住院,且有逃跑意圖,丁○○復於101年3月11日將甲1帶回壬○○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7樓承租屋處(該址亦為振達公司之辦公處所,下簡稱敬三街辦公室)後,壬○○及丁○○等2人為防止甲1將該辦公室物品偷出、及避免甲1逃跑而造成其後申請外籍勞工來台照顧張春賢之困難,竟與振達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員工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15時止,除於同年月25日至31日中曾委由該女員工(該女員工與丁○○、壬○○有犯意聯絡,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帶同外出2次左右外,丁○○、壬○○及該女員工於該辦公室員工下班、僅剩甲1一人時,即輪流將該處大門反鎖使甲1無法自由離去,以上開方式剝奪甲1行動自由,甲1復於101年3月31日15時許自行爬出該處陽臺向外求救,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1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認為其所言不實(惟此乃證明力之問題),且甲1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以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於101年3月11日至31日時甲1皆住於被告壬○○所承租之敬三街辦公室,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情,被告丁○○辯稱:我離開該處時確實有鎖上大門,但我有給甲1鑰匙,故甲1可由內側打開大門離開 云云 ,被告壬○○辯稱:先前我回彰化都會看到甲1,回桃園後就都沒有看到甲1,丁○○沒有問過我的意見就自己決定將甲1安置於敬三街辦公室,至於安置之具體情形我皆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甲1原係於100年1月左右為 許春菜 聘僱擔任家庭看護工工作,後於100年2月1日左右改由 吳朝養 接續聘僱擔任家庭看護工,於同年4月7日改由被告壬○○所接續聘僱,在彰化市○○路○○○巷○○○號負責照顧被告壬○○之父張春賢,因被告壬○○之弟張錡旻在壬○○明示或默示下,明知甲1協助從事資源回收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以外之工作,壬○○經桃園縣政府以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而被告壬○○、丁○○認甲1未妥善照顧張春賢、且有逃跑之意,壬○○即陸續簽發2至3次警告函(最後一次即偵卷第57頁之警告函未載明日期、且未經甲1與被告壬○○等人簽名)予甲1,丁○○並於101年3月11日將甲1從彰化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7樓之壬○○承租屋處,被告壬○○於101年3月19日左右與振達公司協議於同月30日解約,並由振達公司某位女性員工帶同甲1至勞工局辦理相關事宜,後於同月31日下午3時許,甲1欲自該租屋處後陽台窗戶延外牆攀延水管往下逃離該處,然於攀爬至5、6樓間之外牆時因害怕呼救,引來鄰居及社區保全子○○等人報警處理,線上巡邏 游萬鎮 等員警據報至現場後,警方一面設法營救甲1、一面通知被告壬○○到場,子○○則與員警至7樓門前,發現大門遭鎖住無法打開,即至6樓住戶大門進入至6樓後陽台,渠等先從甲1手中接過甲1手提之黑色及黃色包包後,再將甲1至該處拉至6樓後陽台內,游萬鎮即請甲1與壬○○至埔子派出所,由承辦員警黃陽傑、 彭煥忠 等人接手處理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子○○、游萬鎮、甲1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4至59、87至92頁),且有甲1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偵卷第5頁)、驗證單通知書影本(偵卷第18、55頁)、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安置收據、甲1之薪資明細表、甲1之第一商銀帳戶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9至24、94頁)、警告函影本(偵卷第54至58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偵卷第120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3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偵卷第68、141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
3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偵卷59、84、
15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1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偵卷第60、66頁)、甲1之外勞報到紀錄表影本(偵卷第122頁)、壬○○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接續聘僱證明書、切結書影本(偵卷第148至153頁)、甲1之外勞報到紀錄表影本(偵卷第161頁)、輔導紀錄表影本(偵卷第154至155頁)、解約協議書、外勞異動表影本(偵卷第158、159頁)、桃園縣政府101年5月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偵卷第178頁反面)等在卷可稽,並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上情自堪認定。起訴意旨認 林錦實 於100年1月5日起開始雇用甲1,與卷內資料不符,應有誤會,並此指明。
二、甲1遭被告2人以前揭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業據甲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敬三街辦公室是丁○○所屬仲介公司的辦公室,我睡在裡面一間有上下舖床的房間裡(即訴字卷第13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房間),晚上只有我一個人會睡在敬三街住處,白天時除丁○○外還有一位女員工會在該處辦公,該處有人上班時我不敢從該房間出去,我只有早上為敬三街辦公室掃地、拖地及洗澡時會離開房間,我不知道員工上班的時間為何,但該辦公室除我之外沒有其他人的時間約在中午1、2時及下午5、6時以後,我會拜託該女員工幫我買飯吃,星期五時有準備六、日的麵包給我吃,我有從房門內偷看到最後一位離開該辦公室的丁○○或該女員工會將大門反鎖,我因為害怕,故不曾向丁○○或該女員工表示要外出,我有一次與該女員工出去買吃的,有與該女員工一同去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辦理出境文件,我是去那邊簽名,當時我有看到承辦公務員,但我因害怕而不敢求救,因仲介說不可以拿手機,故我身上沒有手機,該辦公室雖有電話、電腦及傳真機,但下班時電話機會被拔起來鎖在櫃子裡,我不會使用電腦,因我在印尼學歷為國中,還沒學到電腦怎麼用,被告2人沒有給我敬三街辦公室大門鑰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4至59頁),社區保全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發現我有看過2、3次甲1到社區對面商店買東西,丁○○剛帶甲1來敬三街辦公室沒多久,我不太確定時間,但大概約一個禮拜就發生此事,甲1爬牆的當天是星期六,公司內不會有人上班等語(偵卷第
10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敬三街辦公室所屬社區就只有一個大門出入,該大門就在警衛室旁邊,第一次看到甲1來到敬三街辦公室是在案發(即101年3月31日)前
2、3日左右的事,是一名男子開車送甲1過來,該男子就離開了,丁○○有打電話向我說怕甲1會亂跑,叫我看著甲1,等他們公司的人來後再交給他們,其後該址仲介公司一位姓段的女職員有陪甲1出入,甲1出入都是去社區對面的雜貨店買東西,甲1總共才來該社區一次,從丁○○叫我看著甲1那天到甲1爬牆那天前後共約歷時3、4天左右,我是到晚上7點多下班,但甲1多是白天外出,我下班前的晚上我沒有看過甲1外出,仲介公司的職員約早上9時陸續進來,約下午5時許下班離開,但丁○○、壬○○有時假日會來,丁○○常來仲介公司,仲介公司的人員只有跟我說他們下班後敬三街辦公室裡面還是會有外勞,但沒特別講要我們警衛做什麼服務等語(本院卷第89至92頁)相符,另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自承因我舅舅張錡旻表示甲1有逃跑意圖,故我方在101年3月11日將甲1帶至敬三街處,在甲1居住敬三街辦公室期間,甲1的飲食是甲1自費請我同事幫忙購買,我們在家時若甲1要購物我們都會陪同甲1出門,但若我們出門時因家中有許多重要文件及貴重物品擔心遭甲1竊去,故會將大門反鎖等語(偵卷第7頁),被告壬○○自承甲1在彰化時有向鄰居表示過想逃跑,我是要保護自己,怕以後要申請外勞來台照顧我父親會比較麻煩,若甲1獨自在家我會將大門反鎖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2人係因認甲1照顧張春賢不周,且有逃跑意圖,為順利將甲1送回印尼,避免甲1偷偷將辦公室內物品竊出,或甲1逃跑後造成渠等再度申請外籍勞工來台照顧張春賢之不便,故以反鎖大門,使甲1無法由內開門之方式將甲1拘禁於該處,除帶同甲1至勞工局辦理相關事宜外,甲1直至同月25日左右方得以在被告丁○○指示該女職員或保全子○○協助看管甲1之情況下方才能短暫離開該址辦公室等情甚明,故雖甲1早於101年3月11日已至敬三街辦公室,社區保全子○○卻遲至同月31日2、3天或1個星期前才看見甲1出入該社區,且只有至社區大門對面之商店而已,然甲1於3月11日至該社區前已有逃跑以留在臺灣工作之意等節,有被告2人上開供述,辯護人亦稱甲1是知道要遣返方企圖逃跑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甲1亦自承我向仲介公司要求換雇主,但仲介公司不讓我換雇主、要將我送回印尼,我很害怕,才會爬牆,我想繼續留在台灣工作等語在卷可證(偵卷第111頁),雖被告2人一再辯稱並未將甲1關在敬三街辦公室內,然被告丁○○於證人子○○在本院為上揭證述後,亦稱「外勞來的時候對於環境不熟悉,一般來說不會外出,所以子○○只有看過甲1三、四天很正常。」云云(本院卷第92頁背面),除足認甲1確於3月31日前幾日方才有出入該社區外,雖丁○○上揭所陳不無可能,但那是對於一般安於現狀、並無逃跑離開該處意願之外籍勞工而言,既甲1於3月11日至該處前早已有逃跑之意,若被告2人果無限制甲1行動自由而甲1得以自由出入社區,甲1於此一人生地不熟的環境下,為求順利逃跑、避免遭人發現,必會盡己所能觀察四周環境、尋找有無可利用之物品並計畫逃跑之方式、路線及逃跑後要在何處落腳等等,此觀諸甲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公室裡面沒有人時,我會離開房間去外面看一下環境,想一下如何可以離開那個地方」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更足佐之,應不致在2個星期後方才離開該社區2、3次,且僅有走到社區大門對面商店之情形,且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述,甲1為了逃跑時不讓人發現才攀爬7樓外牆,若果如此,足見其逃跑之意甚堅,既然為求逃跑順利,都能不顧生命危險攀爬7樓外牆,那離開社區到外面察看環境又有何難?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甲1攀爬外牆時所帶行李僅有2只不大之包包,若甲1欲攜之自社區大門離去,當不致有引人側目之虞,且即使擔心遭注意,亦可以化整為零之方式逐次攜出,然甲1竟未如此為之,可見被告2人確有將甲1關於敬三街辦公室內,除帶同甲1至勞工局辦理出境相關事宜外(此一行動亦是方便被告2人將甲1遣返印尼),於3月31日前2、3天或1個星期前方才讓甲1偶爾外出,且亦只到對面商店而已,以方便監控甲1,故而子○○方才只認為甲1來該社區僅3、4天,且因甲1已遭關在辦公室之故,被告2人即無必要特地交代子○○幫忙注意甲1日常行蹤等情甚明。
三、關於敬三街辦公室屋內陳設及大門門鎖情況,本院曾委請警員於102年6月13日到場拍攝照片及繪製室內圖(本院卷第10至19頁),被告2人並對該等照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6頁),甲1亦證稱本院卷第11頁下方門鎖照片確為從內側拍攝之大門門鎖(本院卷第56頁),且經被告2人陳報該大門門鎖之型號為「安住五段鎖9512號」(本院卷第41頁),而該型號之門鎖由外側開啟均需鑰匙,若單純將門關上,內側只需搬動卡榫即可開門,然若自外側以鑰匙將門鎖多轉幾圈,則於內側即需鑰匙方可將門打開,該等門鎖係方便父母防止孩童自內隨手開啟導致走失所為之設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然本院係因防止拘留室之人犯開鎖逃亡,故而採用此等內側無法徒手開啟之門鎖,併此敘明),故而細觀該址大門內側之門鎖照片(本院卷第11頁左下角照片)可見其上亦有一鑰匙孔,更足佐之,故而甲1確為被告2人及受被告2人指示之女員工反鎖其內無誤。對於該大門門鎖情況,被告丁○○於偵訊時變更供詞,改稱「外勞有一副鑰匙。門上鎖後,從內部是可以開啟的。我給他鑰匙,是因為他要出去時,讓他開門用的。」云云(偵卷第173頁),足見於其上鎖後,若要自內部打開該門,確實需要用到鑰匙,然其於同次偵訊檢察官提示其警詢供述後,又稱該大門有兩道鎖,不論哪道鎖鎖上、或都鎖上,均可以自內開啟,我的認知是門一關起來就上鎖,上鎖的意思是仍可自內開啟,而無法在無鑰匙的情況下自外將門打開云云(偵卷第173頁),又表示自內側開門並不需用到鑰匙,其所述反覆、已非無可疑,且丁○○於警詢時供稱因擔心家中重要文件及貴重物品遭甲1竊取,方才將甲1反鎖,自不可能在此一情況之下將鑰匙交予甲1,反使甲1更有可能、更為方便將其內財物偷取搬出,其所述前後不一、又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壬○○於偵訊時亦變異其詞,於檢察官提示被告2人警詢所述後,竟辯稱「都是警察在講,我們跟著講」云云(偵卷第169頁),然觀諸其警詢供述,其對於甲1於彰化時的生活起居、工作內容、其如何給付甲1薪資等情供述甚詳,亦對於警察詢問甲1在彰化工作時有無遭毆打虐待、有無於敬三街辦公室拘禁甲1等情供陳不知或並無該情,足認其係基於自己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上揭陳述,更何況被告壬○○於案發後警員請其至派出所時,有打電話叫被告丁○○一起去等情,為被告壬○○所自承(本院卷第89頁),足見壬○○於案發後顯有餘裕思考應對之策,並非隨人擺佈、胡亂作答,且其於102年8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該次被告丁○○並未出庭)信誓旦旦陳稱「(法官問:你在警詢說你有把門反鎖,是怎麼回事?)那個反鎖是裡面可以開,那時候警察問,我沒有講那麼清楚,外面要用鑰匙,但是裡面可以直接打開。」云云(本院卷第36頁)與被告丁○○上揭所述互不相符,又與該門鎖實際情況不合,足見被告2人上揭所辯前後不一、互不相符,難以自圓其說又與常情不合,實屬臨訟飾卸之詞,自不可採,尤以被告壬○○除上揭情形外,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反於警詢、偵訊對甲1於敬三街辦公室情況供承甚詳的態度,稱我回桃園後就都沒有看到甲1,丁○○沒有問過我的意見,就自己決定將甲1安排居住在敬三街辦公室,我對丁○○如何安置甲1居住並不知情云云(審訴卷第37頁背面),其意圖卸責之姿更顯灼然,而關於辯護人質疑為何甲1不從面向社區中庭的前陽台向其他住戶呼救等其他較為安全之方式求援一情,甲1到庭證稱我沒有打開過敬三街辦公室前陽台的窗戶過,我沒有想到至前陽台呼叫其他住戶幫忙,因我想要逃跑、心裡有陰影,因為電話機被鎖在玻璃櫃內,我看得到,但是打不開,我去勞工局只是去簽名,我不敢向勞工局的公務員說我被鎖起來,因為我會害怕等語(本院卷第55、58頁),衡諸甲1為印尼人士,語言與我國已然不通、文化亦不相同,自不能以尋常本國籍人士之心態度之,且其受雇於被告林錦實後,在彰化與被告2人之家人相處不合、且已明確表達欲更換雇主之意願後,非但其要求不被允許,甚而仲介即雇主壬○○之子丁○○還將之帶到人不生地不熟的桃園敬三街辦公室,而該處之人大多係被告丁○○之同事或鄰居,至勞工局時又有丁○○之同事陪同,甲1自會認為其欲求援離去之要求又會受到他人否准,而不敢輕率為之,故不能以甲1並未呼叫其他住戶協助等情,率認被告2人並無反鎖甲1之實。
四、而證人子○○因自己曾親身協助救援甲1,故對甲1攀牆當天之情況證述甚詳外,對於甲1出入的次數、在敬三街辦公室停留之原因亦陳稱不清楚、不會過問等語,且其雖稱案發當天該址大門反鎖,然亦解釋是其與警察上樓後無法進入,警察才說反鎖等語,衡諸其身為社區保全,自無立場過問住戶之私事,反而對出入該處人員加以注意本係其職責所在,其證言與常情相符,且因事隔已久,對於已不記得之事陳稱忘記亦屬合理,其與甲1又無仇怨嫌隙,足證並無偏頗被告2人或故陷於罪之情,然對於甲1外出之次數、時間、是否有人陪同等細節已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故該情甲1與子○○所述不符部分,自應以親歷其事之甲1所述為準;雖甲1曾於偵查時稱壬○○與丁○○只要出門,就會將大門反鎖,不讓我外出等語(偵卷第3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敬三街辦公室遭反鎖期間從未見過壬○○等語(本院卷第56頁),核諸甲1為印尼人士,只會聽、說一點點中文,其作證時多需經翻譯,且甲1對於相關人士僅知其為自己的雇主、仲介等,而無法知道渠等之中文姓名,又無法詳細閱讀偵訊室螢幕上所顯示之筆錄,且當時又未與被告2人為同時對質、交互詰問,自以其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並具結所為之證言較為可信,惟其既然不敢於該辦公室有人時擅出該有上下舖床的房間,又怕遭發現而僅於透過門縫窺看外面情況,自有許多視野上之死角,且該辦公室前後有陽台、又有廚房、老闆辦公室、衛浴設備等,並非全無隔間,且據子○○之證言,壬○○較少出入該辦公室,自有可能甲1於壬○○到來時漏未看到其身影,除自不能以該等證言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外,甲1又請求本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9頁),綜此更足認甲1於本院所為之證言應係基於其當時之記憶據實以答,並無挾怨虛指以圖攀誣被告母子之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丁○○、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2人與振達公司不詳女員工相互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壬○○為防止甲1將該辦公室物品偷出、及避免甲1逃跑而造成其後申請外籍勞工來台照顧張春賢之困難,竟輪流將甲1反鎖於敬三街辦公室,前後將近20日,使甲1自7樓外牆攀爬而下,懸於5樓及6樓間之外牆,其所受之心理恐懼及驚嚇猶鉅等犯罪動機、分工情形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除未坦承犯行外,更翻異其供詞之犯後態度,然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幸甲1即時為人所救、並未釀成大害,及告訴人甲1請求本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一切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王秀慧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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