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居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居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居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某車廠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豐田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9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居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居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99、102年間,亦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為法明文所禁止,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知之甚詳,且目前從事職業駕駛,對於道路安全應更加重視,竟不知記取前經判刑之教訓,於重型機車駕照經吊銷後(見警卷第10頁),猶酒後違規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至為不該,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數值甚高,危害甚大;惟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職業駕駛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學歷之勞動能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