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3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5月29日拘役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公園內之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及米酒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10時許,步行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家中拿取睡袋後,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案外人 林玉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SK-887號」,應予更正)之重型機車,往上址公園方向行駛於道路之際,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陳榮銘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在案(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竊盜、贓物及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之前科,足認其素行非佳;觀諸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已將最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猶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及立法變遷之現象而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惟慮及其犯後態度尚佳,未造成人員之傷亡,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