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淑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淑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522巷口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超車時,應於超越之際與前車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位於前方同向行駛由 陳燕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時,因未保持適當之間距,致劉O所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與陳燕萍所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致陳燕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高原骨折等傷害。肇事後,劉O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燕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詳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陳燕萍機車左後照鏡照片2張、劉O右後照鏡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8、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13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閃煞之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再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定:「1.劉O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陳燕萍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得見其就被告部分之肇事責任,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脛骨高原骨折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卷第8頁),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不該,惟衡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