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敏書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2罪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3罪則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與 開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鄭吉清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乘該處無人在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自備之鑰匙(已丟棄)開啟該處1樓鋁門門鎖後,直接進入屋內,並前往3樓鄭吉清之臥房,徒手竊取鄭吉清所有而放置於床邊櫃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8,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將得款花用一空。嗣經鄭吉清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吉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敏書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吉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其自備之鑰匙打開鋁門門鎖後,直接進入告訴人鄭吉清之住處,應僅屬侵入住宅竊盜,而未構成逾越門扇竊盜。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因貪圖私欲,甚而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嚴重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有莫大之危害,所為顯有可議;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