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被 告 蘇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永隆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30元,及其
中29,860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30元,及其中29,860
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