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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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六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康樂路口,見乙○○騎乘機車搭載 鄧佩如 停靠於前揭路口撥打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近乙○○旁假意稱:「小姐,手機借我一下。」等語後,未待乙○○反應,趁乙○○不備之際,隨即徒手搶奪乙○○左手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在旁鄧佩如見狀即嘴咬甲○○要其鬆手,反被甲○○用手用力甩開以致跌倒而未成傷,而甲○○則因乙○○仍緊緊握住行動電話不鬆手,以致甲○○無法順利搶得,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手捏乙○○之左手,致乙○○受有左手紅腫及中指指甲下瘀血之傷害,並因手痛無力而放棄反抗,方使甲○○搶得行動電話並逃離現場,嗣因乙○○、鄧佩如見甲○○逃逸後,即沿路追呼,旋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由數名不知名之路人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將甲○○逮捕,並交由警方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鄧佩如所指述及證述被告搶奪乙○○行動電話並傷害乙○○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為遂行其購買毒品施用之慾望,即當街搶奪被害人行動電話變現,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其手段輕微,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為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屬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合意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