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 羅逸群 係受僱於址設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二一鄰西尾三-八號祐安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安公司)乙○○擔任載送油品之司機,羅逸群(未據起訴)本身並無處分油品之權利,竟與羅逸群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羅逸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油罐車載滿柴油前往址設台北市○○區○○○路「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灰狗巴士,以下簡稱建明公司)卸油之機會,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一分十八秒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與由羅逸群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駕駛其開貨車依羅逸群之指引由桃園縣大溪往台北市內湖區行駛,羅逸群駕駛前開油罐車至建明公司後,即聯絡建明公司職員 吳季朱 陪同前往台北市○○街某地磅過磅(按載滿柴油之油罐車車重減去油罐車空車重,即可換算出當日祐安公司販賣予建明公司柴油數量)後,本應將油罐車順向停在新湖二路或行忠路六十六巷,羅逸群為便於甲○○竊油,乃將車逆向停放在與行忠路六十六巷平行之巷道內後下車離去,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至或二十二時間某時,甲○○乃依羅逸群先前於電話內之指示,駕駛前開貨車前往上址,以上揭自小貨車所加裝之抽油設備,竊取建明公司放置於該油罐車內之柴油二千公升(價值約新台幣二萬九千八百元),適為建明公司員工發覺並拍照,甲○○隨即駕駛該自小貨車逃逸,因而查悉上情,事後祐安公司並賠償建明公司所受之損害。案經祐安公司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竊取柴油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建明公司副總經理 巫美芬 於本院調查時,證人即建明公司副總經理 莊永隆 於本院調查時,證人即建明公司企畫部門職員吳季朱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事後書立自承竊油之切結書一紙、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於案發現場抽取羅逸群駕駛之油罐車內油品之照片十三張、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
三、被告甲○○此次確係與共犯羅逸群共同謀議竊油乙節,已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羅逸群亦有涉案,是羅逸群以電話指引伊過去等語,且依據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被告與羅逸群於當日晚上多次聯絡,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自大溪、八德、內湖,有該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祐安公司司機 張聰寶 復證稱:甲○○有問伊灰狗巴士如何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顯見被告原先並不知灰狗巴士之確實地點,其駕車至上開竊油地點應係依據羅逸群之引導或指示。又證人巫美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指羅逸群油罐車)是停在逆向車道,是什麼路我不清楚,兩部車是相反方向,剛好油管可以接在一起,他平時不會這樣停,...當天巡視是我另外一位同事叫 王玉環 開者車子巡視,她看到羅逸群那部大車是不是要來我們公司,看到車子接的管子,才注意到,但是沒有看到人,我們的公司兩邊一條是新五二路,一條是行忠路六十六巷,大車停在行忠路平行那條,我們加油廠是在行忠路六十六巷,王玉環是從廠裡出來去巡視油廠,到下油處查存量,羅逸群為何不把車子停在我們廠裡我不清楚。當時是我在拍照,被告才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吳季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剛好我加班,所以是我陪同(羅逸群)到濱江街地磅去過磅,我們會看重量,當天重量我有紀錄,是三八四七0公斤,後來發生接油的事情,我陪同回去路上,一般我們會先看油槽,車子一般會停在廠區附近,但是,那天羅逸群那天把車停在隔壁巷子,路途上,他說今天老闆有交代,先不要進場區,先停在旁邊,看完油槽再進去,因為他跟我聊天中,該車已經過了一般車下油時原來應停放的地方,我想既然老闆有交代,我也不要為難羅逸群,想說也只有離公司一條巷子,我有先跟他講,這條路是雙向單線道,他停車的位置是在左側靠近中線的位置,也就是逆向停,我有告訴他,這裡都會有巡邏車在巡,到時被開罰單或是阻礙人家通行就不好,他回答說沒關係,...」、「...,我們副總莊永隆很不高興,叫羅逸群趕快打電話給老闆,他臉色很不好,也不打電話,不知該怎麼辦,也沒有對這件事情做解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證人羅逸群於本院調查時卻證稱並未逆向停車云云,所述與證人巫美芬、吳季朱及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均不符,應有隱情。證人羅逸群既稱並未私下賣由予被告甲○○,何以引被告車至深夜無人車之地?為何將油罐車逆向停放並靠近車道線中?豈非無疑,實與常情有悖,益徵羅逸群所辯不知情不實。綜上所陳,被告與羅逸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羅逸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知悛悔,已賠償祐安公司乙○○損害,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