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如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外,並應加計其漏列之第一審送達郵票費用新台幣五百四十四元,計算結果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T40~F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已扣除聲請人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含匯款費三十元)│├───────────┼──────────────┼───────────┤│第一審送達郵票費用│五百四十四元││├───────────┼──────────────┼───────────┤│第一審第一次鑑定測量費│二萬一千二百元│聲請人分三次繳納各四千││││六百元、一萬二千元、四││││千六百元│├───────────┼──────────────┼───────────┤│第一審勘驗旅費│五百元││├───────────┼──────────────┼───────────┤│合計│二萬七千七百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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