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五號
原告甲○○籍
現訴訟代理人 趙碧松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初尚和諧,但因雙方年齡懸殊,個性不合,日久感情生變,經被告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後,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之戶籍登記。詎被告稱與原告離婚後,如原告過世,被告就不能繼續領取原告退休終身給與之半俸,乃要求與原告再辦結婚登記,原告應其要求,即自行購買結婚證書,於填妥兩造姓名及蓋章後,並央請友人 蒙錚 及其配偶 莊金鳳 二人於其上蓋章為證婚人,之後由原告持該結婚證書逕向戶政主管機關登記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再為結婚,惟兩造從無再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兩造雖於戶籍上再登記為夫妻,但並未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婚要件,再為之婚姻關係自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蒙錚、莊金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原於民國六十年八月三日結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協議離婚及一起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但第二次之結婚是原告自己去辦的,被告不知道這件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受推定有婚姻之形式,依照最高法院上揭之判決意旨,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應認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初尚和諧,但因雙方年齡懸殊,個性不合,日久感情生變,被告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後,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之戶籍登記。詎被告稱與原告離婚後,如原告過世,被告就不能領取原告退休終身給與之半俸,乃要求與原告再辦結婚登記,原告應其要求,即自行購買結婚證書,於填妥兩造姓名及蓋章後,並央請友人蒙錚及其配偶莊金鳳二人於其上蓋章為證婚人,之後由原告持該結婚證書逕向戶政主管機關登記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再為結婚,惟兩造從無再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兩造雖於戶籍上再登記為夫妻,但並未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婚要件,再為之婚姻關係自不成立等情;被告則陳述稱兩造原於民國六十年八月三日結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協議離婚及共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惟第二次之結婚是原告自己去辦的,被告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第二次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蒙錚、莊金鳳等二人到場證述明確,且質之被告亦不否認,經核原告、二證人以及被告之所述均相符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有違反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等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離婚後之再為結婚,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禮儀,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知悉其為結婚,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再為結婚自屬不成立。然兩造間因戶籍資料上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再為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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