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О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壹枚、醫師「 陳子平 」印文拾壹枚、「院長 陳昱瑞 」印文壹枚,所附「 巴氏 量表」上醫師「陳子平」印文拾壹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壹枚,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醫師「陳子平」印文參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因其父親 呂傳秋 乏人照顧,擬申請外籍監護工,乃與 范文達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自己及呂傳秋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范文達,范文達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提供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予甲○○填寫資料,再由范文達於不詳時間,於台灣地區,偽造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陳子平醫生出具略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全日照料看護」等不實症狀之申請聘僱家庭外藉監護工專用診斷診明書,附以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紙後,由范文達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交予不知情支派森國際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人員檢具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長庚醫院、該院醫師陳子平之醫療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籍監護工申請業務之正確性。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長庚醫院查知上開偽造資料中醫院診斷專用章、院長章、醫師職名章均為偽造、筆跡亦非該醫院醫師書寫,而查知上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父呂傳秋並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長庚醫院看診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診斷證明書之請領全權委託范文達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等偽造之申請聘僱家庭外藉監護工專用診斷診明書等診斷證明資料,已據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一)長庚醫北字第五六五四號函表示並非該醫院所出具,衡情被告既未曾取得長庚醫院所開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仍交由他人持以申請外籍監護工,難認其供稱對該等證明書資料不知情係偽造一事可採,並有該等申請聘僱家庭外藉監護工專用診斷診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長庚醫院函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全權委託范文達處理,毫不知情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范文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偽造私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偽造私文書,侵害長庚醫院、陳子平及陳昱瑞之法益,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一枚、醫師「陳子平」印文十一枚、「院長陳昱瑞」印文一枚,所附「巴氏量表」上醫師「陳子平」印文十一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一枚,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醫師「陳子平」印文三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一枚均沒收,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等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雖為犯罪所用之物,因均為被告委由他人申請外籍監護工時,交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