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兩年後接被告來台探親、團聚,經相處數月,竟發現彼此意見不合,經常發生爭吵,被告在台僅住了四個月,旋即返回大陸娘家,迄今分居已有六載。又被告在台期間,不守婦道,在外亂搞男女關係,喜歡跳舞,做錯了事不敢承認,也不知悔改,於欲返回大陸時,尚且另有一男友亦至機場送行,令原告非常痛心。此外,原告除了給予被告金飾、現金外,亦在大陸地區購置一棟房子給被告,惟事後發現其在大陸的戶籍中另由一名男子在籍,詢之被告,則稱係其以前同居之男友,現已將之趕走,原告甚為懷疑且又害怕,知道係被告在矇騙原告,故亦不敢再回去被告娘家。又兩造事後亦曾共簽一份離婚協議書,但被告未共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顯見雙方間之婚姻早生破綻且臻無法回復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中華民國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一份、被告名義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影本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暨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被告所具書信一封暨所附之離婚協議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結婚,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到台灣團聚,非原告所陳兩年後始到台灣,在台灣期間,原告曾帶其他女人回家睡覺,被告亦不敢言語,且被告人生地不熟,每次出門均由原告陪同,打工也是原告的女兒帶被告去的,由於工作之勞累以及水土不服,被告終於病倒,但原告非但不予醫治,反而狠心將被告趕回大陸,臨行時未給分文生活費用,七年來亦未曾給與,遺棄被告七年,讓被告傷心至極,如今原告欲請求離婚,自應賠償被告精神損失、青春損失以及生活費共人民幣十萬元(此反訴部分已另裁定駁回)始可。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函內政部警政署暨同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以及入境申請等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兩年後接被告來台探親、團聚,經相處數月,竟發現彼此意見不合,經常發生爭吵,被告在台僅住了四個月,旋即返回大陸娘家,迄今分居已有六載。又被告在台期間,不守婦道,在外亂搞男女關係,喜歡跳舞,做錯了事不敢承認,也不知悔改,於欲返回大陸時,尚且另有一男友亦至機場送行,令原告非常痛心。此外,原告除了給予被告金飾、現金外,亦在大陸地區購置一棟房子給被告,惟事後發現其在大陸的戶籍中另由一名男子在籍,詢之被告,則稱係其以前同居之男友,現已將之趕走,原告甚為懷疑且又害怕,知道係被告在矇騙原告,故亦不敢再回去被告娘家。又兩造事後亦曾共簽一份離婚協議書,但被告未共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顯見雙方間之婚姻早生破綻且臻無法回復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結婚,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到台灣團聚,非原告所陳兩年後始到台灣,在台灣期間,原告曾帶其他女人回家睡覺,被告亦不敢言語,且被告人生地不熟,每次出門均由原告陪同,打工也是原告的女兒帶被告去的,由於工作之勞累以及水土不服,被告終於病倒,但原告非但不予醫治,反而狠心將被告趕回大陸,臨行之時未給予分文生活費用,七年來亦未曾給與,遺棄被告七年,讓被告傷心至極,如今原告欲請求離婚,自應賠償被告精神損失、青春損失以及生活費共人民幣十萬元(此反訴部分已另裁定駁回)始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右揭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中華民國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一份、被告名義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影本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暨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被告所具書信一封暨所附之離婚協議書一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陳,亦不否認雙方已分居七年以及曾書立離婚協議書等,自堪信原告就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以及雙方分居已有七年等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防禦,乃係造成兩造目前婚姻破綻之責任歸屬問題,要與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認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我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兩造間之個性不合、被告返回大陸娘家後迄今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長達七年、分居後經原告就被告之入境旅行證加簽並寄交被告然被告仍拒不來台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右列之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