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時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伊係要向別人借機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告訴伊旁邊有一台可以騎,而車上本有一支鑰匙,伊就自己騎走云云。惟查:被害人乙○○○供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失竊,扣案之鑰匙並非被害人所有原機車鑰匙等語明確,而被告亦坦承知悉該機車並非告訴伊可以騎走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則其辯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告知可以騎走並非伊等所有之機車一節,實有違常情;況其既可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借車,兩人之間當有一定程度交情,何以被告無法聯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其作證,亦不詳其年籍資料?其辯解殊難令人信服。顯然被告辯稱有人告知伊可以騎走等情,係其臨訟畏罪,卸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而佐之被害人供述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應認被告竊得該機車之時間、地點、方式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誤,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以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竊取機車代步使用、目的、手段非劇烈、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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