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盛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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