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蔡侑 錡
被 告 黃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明請求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之計算式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
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
之(參見立法理由)。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固記載:「被告黃
棟應賠償原告 蔡侑錡 原名 蔡順 發新台幣(下同)拾伍萬元」
,惟對照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均未提及其所請求之15萬元如
何計算及原告何以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事實理由,致無
從特定其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期
命原告補正請求15萬元之計算式及被告應給付15萬元之原因
事實,俾以特定其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