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沛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沛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於公眾場所乞討經民眾檢舉,員警前往處理時,竟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並致員警受傷,復損壞警車內之公物設備等情節、所生損害
,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