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大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
肆玖捌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玻璃球貳顆、塑
膠球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淨重0.45公克,經取
樣0.0002公克檢驗,驗後淨重0.449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498公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
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
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
殘渣袋5個、玻璃球2顆、塑膠球1顆,為被告供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
同毒品,同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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