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張永義
陳培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永昇 、 徐金照 、 徐金雄 間請求拆除地上
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000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10元/㎡×占用面積約100㎡=41,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