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阮碧紅
代 理 人  葉孝慈 律師
相 對 人  潘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
五三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雄補字
第一四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
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執本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323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6年度雄補字
第1465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65323號受理中,並就聲請人之財產執行扣押。而聲請人已
就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
院以106年度雄補字第1465號受理中,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此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所執執行
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倘系
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
係以執行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損失。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是聲請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
計應為2年10個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
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
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1,000元。
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
助獲准,此見本院106年度雄救字第102號卷查明無訛,故
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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