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春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春曾因持信用卡消費,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消費款項未還,聯邦銀行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4253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8萬4,291元確定,聯邦銀行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惟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5月21日士院木97執強字第9524號函撤銷查封登記,並將債權憑證發還聯邦銀行;嗣於100年間,聯邦銀行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開3筆土地進行拍賣,惟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年5月21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強字第21463號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發還債權憑證。詎被告明知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其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意圖損害債權,於上開3筆土地啟封後,旋以總價200萬元出賣予其友人 鄭文成 ,並於101年7月19日先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文成,同年7月25日再持所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而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鄭文成及 鄭元貞 名下,部分價款係以其積欠鄭文成之舊債128萬元抵付,餘款則支付土地買賣稅費及自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而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沈泰昌 之指訴、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2530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97執強字第9524號債權憑證、同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21日士院景100司執強字第21463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故意,辯稱:伊沒有損害債權的犯意,本來土地就要給銀行拍賣,剩下的錢就可以還 伊積 欠鄭文成的債務,再付伊老婆的醫藥費,但銀行拍賣不出去,也不願意承受,伊才把土地賣給鄭文成,以清償伊積欠鄭文成之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持信用卡消費,積欠聯邦銀行消費款項未還,聯邦銀
行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4253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38萬4,291元確定,聯邦銀行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91-5、193-5、194-5等3筆土地,惟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5月21日士院木97執強字第9524號函撤銷查封登記,並將債權憑證發還聯邦銀行;嗣於100年間,聯邦銀行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開3筆土地進行拍賣,惟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年5月21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強字第21463號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發還債權憑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2530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97執強字第9524號債權憑證、同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21日士院景100司執強字第21463號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43頁正反面、第2至3頁、第36頁正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463號執行卷宗4宗核閱無訛。
又上開3筆土地於101年5月24日塗銷查封後,被告即於10
1年7月19日以上開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文成,並於101年7月25日將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鄭文成與鄭元貞所有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3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申請案影本存卷可考(詳他字卷第4至21頁、本院卷第7至24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95、96年間,因為公司改組,
沒有工作,要去擺夜市,就向鄭文成借68萬元,伊先用電話跟鄭文成說明狀況,鄭文成答應借錢給伊,鄭文成去銀行領出來叫伊去拿這筆現金,當時沒有簽契約或書面借據,或要求利息、擔保,因為大家都是很多年的朋友,伊之前本來就已經欠鄭文成一筆錢,大約50、60萬,距今4、5年前,鄭文成有說伊欠的錢50、60萬加上這筆的68萬,總共120多萬,要怎麼還這筆錢,伊想銀行如果拍賣土地出去,就會有一些錢可以還鄭文成。伊在借68萬之前就已經欠鄭文成50、60萬元了,應該是有一次伊拿支票跟鄭文成調50萬元,那是80幾年的時候,後來退票了。伊一直有在做事,但沒賺什麼錢,一直沒辦法還錢,伊才說是不是把這些土地抵押給鄭文成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核與證人鄭文成證述:82、83年的時候被告就欠伊60萬元,到96年間,被告又跟伊借68萬元,分作兩筆,一筆62萬元、一筆6萬元,被告向伊借這些錢都沒有寫借據,伊還有找到一張票,是被告背書的,是80幾年被告要借那筆60萬元時給伊的,伊忘了被告那時給伊幾張票,應該是兩張,伊只有找到這一張,伊確定伊借給被告是60萬元現金,後來的62萬元、6萬元就沒有給伊擔保。被告說如果關渡的土地賣掉,就可以把錢還給伊,伊買這土地算是不得已的,因為被告有欠地價稅,再欠下去可能也會被稅捐處拍賣,被告就提出要伊買土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54至55頁反面),且有證人鄭文成庭呈之面額50萬元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2紙(詳本院卷第61至62頁)以及證人鄭文成於96年3月20日、26日自其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62萬元、6萬元之交易紀錄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41頁),綜合上情,足信被告與證人鄭文成間確實有12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第一筆向鄭文成借了100萬元、後來又借了20多萬云云,且其對於80年間向鄭文成借款之數額與證人所述有所出入,但本件借款之時間已如此久遠,本難期待被告或證人之記憶能清晰無誤,尚難以此瑕疵遽認被告及證人所述全不可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因積欠證人鄭文成128萬元,故於101年7月向鄭文成
表明願以200萬元讓售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抵償債務,其於
101年7月18日收受10萬元支票、於7月19日辦妥抵押登記、於7月20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於7月23日收取現金14萬26
4元,鄭文成於7月24日代繳土地增值稅43萬188元、地價稅4萬9,548元,加上以往的欠款128萬元,合計即為土地價款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102年1月7日刑事陳報狀中 陳明綦詳 (詳他字卷第58頁),且查鄭文成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於101年7月23日確有14萬元之現金提領記錄,此有鄭文成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65頁),再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被告所有○○○區○○段○○段○○○○○○○○○○○○○○○○○○號之3筆土地,共需繳交43萬188元之土地增值稅,且被告於95年至100年間共積欠地價稅與滯納金共4萬9,54
8元,經核與鄭文成上開帳戶於101年7月24日所為之43萬
188萬元、4萬9,548元兩筆轉帳金額相符,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地價稅95年01期至100年01期稅額繳款書、鄭文成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考(詳他字卷第62至65頁),足見被告所稱將上開3筆土地作價200萬元賣與鄭文成以抵扣被告積欠之128萬元債務、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後,獲得餘款24萬264元等情,應屬有稽。
㈣按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其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本件被告既係因積欠證人鄭文成128萬元之債務,始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20
0萬元之價格讓售與證人鄭文成,並以價款抵償其積欠鄭文成之債務與相關稅捐,其所為固然有損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然其目的仍係在於償還積欠證人鄭文成之債務,難認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況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已為被告持有多年,被告所有者亦僅係土地之部分持份(148分之64),本案之告訴人即債權人聯邦銀行亦曾於97年間、100年間兩次查扣上開土地進行拍賣,惟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人聯邦銀行亦不願承受,致使強制執行均無結果等情,有上開
3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詳他字卷第4至21頁、第37至42頁),足見上開3筆土地持份並非容易換價之資產,對於被告清償聯邦銀行債務之能力並無決定性之影響,換言之,縱使被告繼續持有上開3筆土地持份,其遭查封拍賣成功之機會亦不甚高,衡諸論理與經驗法則,被告應無必要刻意脫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益徵被告並無侵害聯邦銀行債權之意圖與動機。是依照現存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尚難以侵害債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債權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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