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消字第16號原告 梁蘭仙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複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告沐映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存龍 訴訟代理人 蔡如玉
江建育 朱茵麗 鄭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 陸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4月27日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服飾店(下稱系爭服飾店)進行消費之際,被告明知連通1樓店面之地下室並非提供消費服務之空間,然卻未加阻隔、封閉1樓店面通往地下室之空間,或設置安全措施,亦未置照明、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被告所聘僱之店員亦未對前來選購之原告為提醒警告,足認被告顯未於提供消費者選購衣物之服務時,確保消費者在消費場所係安全無虞,無傾倒、跌落之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意外跌進通往地下室之樓梯,發生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雖已於同日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01年5月6日出院,然術後需他人照護3個月,且需接受至少6個月以上之復健治療,期間暫不適工作,甚至之後可能終身會有關節炎之殘傷,此有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1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8、10、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原告於101年4月27日接受左跟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鈦合金骨板固定手術,於101年5月6日出院後,需他人照護3個月(101年5至7月),共支出看護費用9萬元。
(2)醫療費用:原告於101年4月28日至101年8月3日間,扣除被告代為墊付之醫療費用89,271元外,尚支出醫療費用10,068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跟骨骨折不良於行,於101年5月10日至101年8月3日間,共支出計程車費用5,050元。
(4)薪資損失:原告原於加拿大工作,年收入為加幣36,000元,每月收入以新臺幣計算約為9萬元,然於系爭傷害之復健治療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致損失薪資54萬元。
(5)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未依法提供合於安全期待之消費購物空間,亦未依法警示,致生系爭事故而受傷,並遺有終身關節炎之殘傷,且對原告之工作影響甚大,均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
(6)懲罰性賠償金:另請求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318,959元。
(7)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1,164,077元(計算式:90,000元+10,068元+5,050元+540,000元+200,000元+318,959元=1,164,077元),爰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慰撫金1萬元後,請求1,154,077元等語。
(二)至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之意旨,主張消保法第51條後段所定之過失應係重大過失云云。查我國懲罰性賠償金之法律制度設計上,立法者已經兼顧加害人之利益,而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最高限額,與美國法之重大過失法制,與龐大金額之實務運作有重大差異,是不宜遽下結論主張應參酌美國法將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過失限縮於重大過失,以免導致制裁企業經營者及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目的落空( 詹森林 教授101年11月10日所發表之「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及服務責任之最高法院最近裁判發展」一文參照)。況由證人 林真如 之證述可知,被告明知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期待性,且早有原告以外之其他消費者跌落系爭地下室樓梯,足認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查被告係開設系爭服飾店出售服飾為營業,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跌倒致傷,顯與被告提供之商品無涉,而無消保法第
7條之適用。且被告為避免消費者踩空跌落,故於該事故發生前,已於通往地下1樓之樓梯口擺放桌子將之阻隔,並放置清楚警示標語「樓梯口,請小心」,顯已盡損害防止之注意義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須依消保法第10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再者,縱本院仍認被告之防護行為,其安全性尚有不足,然由店內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行走時亦未注意店內所設之警語及桌子,以致踩空墜落,是原告就此等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次按消保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顯無任何故意,且已採取防範措施,亦無欠缺注意,或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重大過失,是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顯不足採。
(二)再查,原告所主張其年薪加幣36,000元係包含獎金等項目,故以該年薪計算其薪資損失之月薪,顯非公平。又有關慰撫金之多寡,應審酌兩造之地位、經濟狀況等,而被告之資本額僅100萬元,原告之年收入則逾108萬元,是其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慰撫金,誠屬過高,另被告曾代墊之醫療費用89,271元,及給付之慰撫金1萬元,亦應予以扣抵。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101年4月27日15時許至被告經營之系爭服飾店進行選購之際,意外跌進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並入院治療,據國泰醫院101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病名為「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醫師囑言為「病患於101年
4月27日經急診住院,101年4月27日施行左跟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鈦合金骨板固定手術,於101年5月6日出院,術後需他人照護3個月,患者經數次回診治療後,建議患者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並求傷情穩定,一併建議至少
6個月以上,而於復健治療期間,恐暫時不適工作,甚至之後可能終生會有關節炎的可能性」,嗣原告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
(2)依兩造於102年5月28日當庭勘驗光碟,光碟影片內容(ch1)在2012年4月27日約15時47分許,原告往被告店內地下室階梯處移動,原告因地下室階梯與店面的高低落差踩空而跌落至地下室,在原告跌落之同時,可看見有一黑色椅子同時跌落。
(3)被告曾為原告代墊醫療費用89,271元,並給付慰撫金1萬元。
(4)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9萬元、醫療費用10,068元及交通費用5,050元不爭執。
(5)系爭服飾店所在即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及連通之地下室曾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01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1月26日中午12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條有所明文。有關上開規定之「服務」意涵為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定義,是有關消費者保護法「服務」之範圍,應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又消費者保護法乃為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生爭執之法律。而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是有關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服務」之認定基準,審酌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此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可據,是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不應僅侷限在商品交易、商品使用及接受服務階段,「服務」之範圍應指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予消費者供消費者消費為目的之具有對價性、營利性商業行為相關聯之事業活動,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或服務時,對於所提供消費者採購商品或接受服務之空間與附屬設施是否仍屬服務之一環,而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範圍,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安全性,自應以此作為判斷標準。
(二)查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系爭服飾店,係作為販售服飾商品之營業活動空間使用,而服飾商品販售之營業活動過程,自然過程包括提供購物空間供消費者挑選、試穿服飾商品,是購物空間之提供,即屬與被告所提供予消費者供其購買服飾消費為目的之具有對價性、營利性商業行為有相關聯之事業活動,自屬被告所提供服務之一環,是被告於系爭服飾店所提供消費者購買服飾商品之購物空間,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範之服務範疇,消費者有於舒適安全之購物環境中安心選購商品之權利,消費者因為購物而使用被告提供購物空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仍屬消費關係無誤。而本件原告於101年
4月27日15時許至被告經營系爭服飾店,係為選購服飾而使用被告提供之購物空間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係在選購服飾商品過程中自系爭服飾店內1樓空間跌落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而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據上論述,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已就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發生消費關係,兩造間因服務而產生之爭議,已屬消費爭議,又被告所提供提供購物空間服務之安全性,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範。
(三)被告雖抗辯事故發生前,已於店內1樓通往地下1樓倉庫之樓梯口擺放桌子將之阻隔,並放置清楚警示標語「樓梯口,請小心」,顯已盡損害防止之注意義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已經為警告標示,自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不僅原告已經否認被告曾於樓梯口放置警示標語,且本院勘驗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帶內容,原告跌落1樓通往地下1樓樓梯當時,僅見有一黑色椅子同時跌落,並未見有警示標語(見本院10
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提出警示標語之照片,但其提出之照片日期為101年5月2日,亦非事故發生當時之照片,無從據此認定於事發當時真有該警示標示之存在,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警示標示之存在,是被告所為有警告標示之抗辯,自未可採。又檢視卷附被告所提出系爭服飾店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所擷取相片,被告提供消費者採購服飾之商品展售空間,與該空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構造上直接相連,消費者如有未注意地面狀況,即有自1樓空間沿樓梯直接掉落地下室之危險,且事發當時店面空間與樓梯間有放置商品展售,消費者不易判斷展售商品空間後方尚存在通往地下1樓之樓梯而心生警惕,又被告縱使曾於1樓店面空間與通往地下1樓之樓梯起曾放置有椅子,但該椅子既未固定,如發生消費者跌倒情況,將不足以生阻止消費者跌落之作用,另依據現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並非無其他防免消費者跌落之方式,是顯然被告所為放置椅子之行為,不足以使被告所提供商品展售空間之服務,已達到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被告所為已盡損害防止之抗辯,自未可採。
(四)被告於系爭服飾店所提供商品展售空間之服務,既有存在上開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性之危險存在,被告已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未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原告且因消費而受傷,被告自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身體上之傷害既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27日接受左跟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鈦合金骨板固定手術,於101年5月6日出院後,需他人照護3個月(101年5至7月),共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之情,有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收據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自屬有據。
(2)醫療費用:原告於101年4月28日至101年8月3日間,扣除被告代為墊付之醫療費用89,271元外,尚支出醫療費用10,068元之情,有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自屬有據。
(3)交通費用:原告因跟骨骨折不良於行,於101年5月10日至101年8月3日間,共支出計程車費用5,050元之情,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在卷,自屬有據。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事發當時任職於加拿大公司工作,年收入為加拿大幣36,000元,每月收入以新臺幣計算約為9萬元,然於系爭傷害之復健治療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致損失薪資54萬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加拿大會計師所出具之在職及薪資證明、加拿大安大略省公證人公證書、我國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國泰綜合醫院101年
7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年薪達加拿大幣36,000元之情,自屬可採;又依據國泰綜合醫院101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為「病患於101年4月27日經急診住院,101年4月27日施行左跟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鈦合金骨板固定手術,於101年5月6日出院,術後需他人照護3個月,患者經數次回診治療後,建議患者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並求傷情穩定,一併建議至少6個月以上,而於復健治療期間,恐暫時不適工作,甚至之後可能終生會有關節炎的可能性」,且原告主張其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之情,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據此主張以其年薪加拿大幣36,000元計算,並以匯率1:30計算,6個月之薪資損失為540,000元(36,000×30÷2),自屬可採。
(5)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既屬實,責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不僅需手術方式進行治療,其後尚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已嚴重影響治療及復健期間原告日常生活活動之便利性,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載明原告之後可能終生會有關節炎的可能性,可見原告可能於治療後仍存在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845,118元(計算式:90,000元+10,068元+5,050元+540,000元+200,000元=845,118元)。
(五)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填補損害性質之賠償,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極具嚴格,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是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企業經營者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有明顯應究責之行為時,法院始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雖就原告受傷一事有所過失,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店面通往地下室樓梯入口,已置放有椅子作區隔,作為提醒消費者注意地下室樓梯入口之標示,就系爭服飾店展售商品空間之安全非有任意輕忽或漫不經心之情,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其他消費者跌落之事實,已經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僅有證人林真如之證詞(見本院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林真如之證述內容係聽聞第三人 黃彥皓 之陳述,非其親身之見聞,而黃彥皓曾提出聲明書,否認曾為如證人林真如所證述內容之陳述,有聲明書1份在卷可據,是證人林真如此部分之證述,其證據力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另消費者至系爭服飾店內選購商品,以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位置而言,因該樓梯位置非在消費者出入或選購商品須頻繁走動之處,非有極可能產生跌落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因此,被告未於樓梯口設置足以防免消費者跌落樓梯之安全裝置,就原告之受傷結果而言,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尚非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是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0.5倍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真如曾到庭證述原告於事發前進入系爭服飾店內選購商品,原告是去看牆上的黑色衣服,當時黑色衣服是掛在比較靠近地下室入口處的上方,原告當時說那件黑色衣服不錯,當時的目光都在衣服上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事發當時原告進入系爭服飾店後,往被告店內地下室階梯處移動,原告因地下室階梯與店面的高低落差踩空而跌落至地下室之情相符(見本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於事發當時往地下階梯處移動,係為檢視其所看見掛在牆上之黑色衣服,而於原告往黑色衣服調掛處移動時,其目光重點在於黑色衣服,未注意其行進動線已到達店面往地下室之階梯處,致腳步踩空而跌倒,更因此跌落地下室,可見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本院審酌損害發生情節,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則本院審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上開損害金額,折算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676,094元(計算式:
845,118×80%=676,094元,元以下4捨5入)。
(七)另被告前已經給付原告10,000元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666,094元(676,094-10,000=666,094)。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66,0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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