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家瑛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徐立信律師
王世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8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9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9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9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9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家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家瑛原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驊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貿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1年7月間某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華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頡公司)向華頡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 劉仁 傑收取貨款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 劉仁傑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以華頡公司及告訴人劉仁傑名義簽發之支票7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得手後又另行起意,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該等支票均係竊取而來,勢必將經告訴人劉仁傑止付而無法兌現,仍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以親自持票或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轉交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詐騙如附表所示票據金額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及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傑、 蔡麗雲 、 周宏隆 、 劉智賢 、 張錦章 、 莊倢晞 、 郭素 珠之證述,及系爭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7紙,交付予如附表借款人及備註欄所載之人為票貼借款,惟堅決否認涉有竊盜及詐欺犯行,辯稱:系爭支票均係伊於91年7、8月間,以驊貿公司或 李永鴻 個人名義所簽發之同額支票與告訴人劉仁傑換票而來,並非係伊所竊取,伊持華頡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向他人為客票借款,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前,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轉讓方式,交付華頡公司及告訴人劉仁傑個人名義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予附表備註欄及借款人欄所示之人以為擔保借款,而系爭支票經執票人屆期提示後,均因經告訴人劉仁傑掛失止付而退票未獲付款,嗣告訴人劉仁傑就附表編號3、4之支票撤銷掛失並兌現付款等情,業經證人劉仁傑、周宏隆、 周伯倚 、 郭素珠 、 蘇純 玉、 林桂娟 、蔡麗雲到庭結證屬實,且有系爭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華頡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帳戶91年6月至11月歷史資料明細表、附表編號3、4支票回籠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承,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劉仁傑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以支付對驊貿公司之貨款,並非用以與被告換票,因被告未給付貨品,故伊亦未將該等票據交付予被告,然系爭支票於91年7月間被告到訪伊辦公室後即遺失,故伊懷疑遭被告所竊取等語。惟查,告訴人劉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無法確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究係用以支付被告貨款,抑或是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作為換票之用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33至13
9頁),是就系爭支票之簽發目的及是否交予被告等情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而參以告訴人劉仁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華頡公司於91、92年間欠很多錢,資金周轉不靈,伊當時就有以伊及華頡公司簽發之票據與被告所營驊貿公司簽發之同額票據互相交換,彼此再拿對方的票出去跟其他人交換周轉等語(參本院卷第137、138頁)。是以告訴人劉仁傑之華頡公司及被告之驊貿公司斯時均已周轉不靈,衡情當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數紙支票再向被告之驊貿公司購入貨物之可能,則告訴人劉仁傑先前指稱係為支付貨款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云云,更堪存疑。而驊貿公司確有於91年9月28日簽發支票編號PB0000000號、票面金額156,450元之支票
1紙,嗣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1年
8月17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驊貿公司退票紀錄表、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及營運處101年11月13日(101)星展帳發字第20951號函及所附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據,衡以驊貿公司上開支票與華頡公司所簽發附表編號4之支票間,其簽發日期相近,票載面額亦相同,且衡諸上情,告訴人劉仁傑與華頡公司於系爭支票簽發期間信用狀況不佳,惟仍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其乃與具同樣財務問題之被告商議,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並互相交換後,持以對外為擔保借款之資金調度方式,亦非無法想像,故被告抗辯上開2支票係其與告訴人劉仁傑互相簽發交換使用等語,似非無據。綜此,告訴人劉仁傑上開有關支票遭被告竊取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告稱係因資金調度需求而與告訴人劉仁傑換票等情,又非無可能,實難據告訴人劉仁傑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支票之事實。
㈢、次查,依證人蔡麗雲、周宏隆、周伯倚、張錦章、郭素珠、 蘇純玉 、林桂娟到庭所為證述,及證人莊倢晞、劉智賢、 賴威谷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可認被告有持系爭支票交付予如附表備註欄及借款人欄之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惟均未能佐證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始末,尚難據此認被告係竊取而得。綜此,已難僅憑被告持票借款,而票據嗣經告訴人劉仁傑掛失止付等情,即遽認被告係以竊取所得不能兌現之支票,而使收受票據之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且依證人所述,被告持票借款時,均已表明係資金周轉需求,則證人於借貸款項之時,可預見被告日後有資力不足而無法清償之可能,即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另附表編號3、4之支票嗣經劉仁傑撤銷掛失而兌現,已如前述,證人郭素珠、蘇純玉所貸款項亦獲清償,此據上開2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以此2票據借款之行為,即未造成他人損害,則益難以被告上開持系爭支票交付他人為借款之行為,遽以推認被告自始無意還款而具詐欺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持系爭支票交付予他人為擔保借款,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支票,並行使以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件既應諭知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23573號案件,即非本院所得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表(系爭支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新│發票人│付款行│借款人│備註│││││臺幣)│││││├──┼─────┼────┼────┼────┼─────┼───┼──────────┤│1│AA0000000│91年9月│153,510│華頡公司│華泰商業銀│周宏隆│被告持票交付予周宏隆││││20日│元││行和平分行││以借款,周宏隆嗣將該│││││││││票交由其妻 林捷惠 向銀│││││││││行提示後,因該票經劉│││││││││仁傑於91年9月19日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2│AA0000000│91年10月│189,000│華頡公司│華泰商業銀│ 潘炳鳴 │被告持票交付予莊倢晞││││8日│元││行和平分行││,由莊倢晞持向潘炳鳴│││││││││借款,經潘炳鳴提示後│││││││││,因該票經劉仁傑於91│││││││││年9月19日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3│AA0000000│91年9月│131,250│華頡公司│華泰商業銀│郭素珠│被告持票交付予劉智賢││││27日│元││行和平分行││,由劉智賢將該票交付│││││││││予蘇純玉,蘇純玉再持│││││││││向郭素珠借款,經郭素│││││││││珠提示後,因該票經劉│││││││││仁傑於91年9月19日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4│AA0000000│91年9月│156,450│華頡公司│華泰商業銀│蘇純玉│被告持票交付予劉智賢││││27日│元││行和平分行││,劉智賢再將該票交付│││││││││予蘇純玉借款,經蘇純│││││││││玉以其員工 鄭麗卿 之帳│││││││││戶名義提示後,因該票│││││││││經劉仁傑於91年9月19│││││││││日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5│DY0000000│91年10月│123,900│劉仁傑│土地銀行長│林桂娟│被告持票交付予賴威谷││││15日│元││春分行││,賴威谷再將票交付予│││││││││林桂娟借款,經林桂娟│││││││││提示後,因該票經劉仁│││││││││傑於91年9月24日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6│DY0000000│91年11月│143,325│劉仁傑│土地銀行長│林桂娟│被告持票交付予賴威谷││││7日│元││春分行││,賴威谷再將票交付予│││││││││林桂娟借款,經林桂娟│││││││││以其夫 蘇錦銓 之帳戶名│││││││││義提示後,因該票經劉│││││││││仁傑於91年9月24日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7│DY0000000│91年10月│143,325│劉仁傑│土地銀行長│張錦章│被告持票交付予張錦章││││27日│元││春分行││以借款,經張錦章提示│││││││││後,因該票經劉仁傑於│││││││││91年9月24日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