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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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25號原告 陳佳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沈佩霖 律師被告 莊嘉祥
羅伊晴 兼法定代理 陳麗娟
羅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9年11月21日23時許與友人至位於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之「LAVA」夜店消費,期間與被告戊○○發生爭執,戊○○因而心生不滿,遂於99年11月22日4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上開糾紛,叫甲○○前來報復,甲○○應允後,隨即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趕抵臺北市○○區○○路○○號前,先共同徒手毆打乙○○,再由其中一人持不明利器刺傷乙○○身體腹部及臀部後逃逸,致乙○○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外露、右臀部深撕裂傷(約10x5公分)等之傷害,甲○○等人始罷手,並揚長而去。原告至台北國泰醫院進行治療,支出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4,751元、住院費用37,927元、後續門診費用1,048元及申請醫療證明書費90元,共受有43,816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損害。原告於療養期間,係由在雲林擔任警察職務之父親,特暫時告假進行照護,並為照護而支出補給品營養品,以24小時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自99年11月22日至25日住院期間,計受有8,8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損害。而原告屢次往返台北國泰醫院接受診療照護,交通費用共計2,807元。另查,原告多次往返嘉義、台北到庭受訊,因案額外增加之旅費,難認非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12,924元。又原告現就讀國立嘉義大學,本案訴訟期間適逢上課期間,必須多次往返台北與嘉義間,渠為準備隔日之課程或考試,於傳訊當日,遂留宿臺北親戚家或旅店,待隔日始返回學校。本案偵查、開庭時原告到庭接受訊問共計7次,住宿天數共7天按一般旅館行情,單日費用為1,800元,是原告受有12,600之住宿費損害。
原告因此事件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接受手術,身體、健康受創之餘,更增添生活上不便,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甲○○、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戊○○於事件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丁○○為戊○○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戊○○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抗辯以:甲○○否認有何傷害行為。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收據43,816元、看護費用8,800元、99年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9日交通費均無意見。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丙○○、丁○○則抗辯以: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43,816元、看護費用8,800元、99年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9日交通費均無意見部分沒有意見。毆打乙○○之人,戊○○並不認識,雖有叫甲○○到現場,但甲○○尚未到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甲○○與被告戊○○,為朋友關係。戊○○於99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 林庭宇蔡姿穎 等人,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LAVA夜店聚會,期間林庭宇與乙○○因細故發生衝突,戊○○上前勸阻,反遭乙○○徒手推倒在地,戊○○因而心生不滿,遂於99年11月22日凌晨4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上開糾紛,要求甲○○前往現場。甲○○接獲電話後,隨即與其他成年男子駕車前去。
2、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乙○○遭多名成年男子毆打,並為其中一人持不明利器刺傷乙○○身體腹部及臀部後,致乙○○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外露、右臀部深撕裂傷(約10*5公分)等傷害。
3、戊○○共同傷害經上開共同傷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護字第1183號裁定應以訓誡並假日輔導,被告甲○○因上開共同傷害犯行經本院100年易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原告請求之醫療費43,816元、看護費用8,800元及99年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9日交通費共2,807元被告均不爭執。
(二)爭執部份:
1、被告戊○○、甲○○有無共同傷害原告?
2、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除不爭執之部分外:
1訴訟之交通費及住宿費用?2慰撫金?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一)被告戊○○、甲○○有無共同傷害原告?
1、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9年11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前,甲○○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即與上揭同行之成年男子2人徒手毆打原告乙○○,再由其中一人持不明利器刺傷乙○○身體腹部及臀部後逃逸,致乙○○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外露、右臀部深撕裂傷(約105公分)等傷害,已據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2182號刑事判決認定甲○○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戊○○則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處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1183號卷宗核閱無誤。
2、被告甲○○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當天伊根本沒有到現場,並無傷害告訴人 云云 。然查:
(1)原告於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是去勸架,後來戊○○出來推我一把,我就反推回去,戊○○就說他要叫人來,拿出手機要打電話,大概10分鐘有3個男生走過來我們起爭執的地方,然後帶頭的就問我:「是不是你?」,我沒有回答,戊○○就用甩頭及眼色指示是我,然後那個人就動手了,另外2個人也有動手被毆打的整段過程,時間沒有超過2分鐘。我可以確認當庭之被告甲○○就是當日毆打我的男子,當時被告甲○○沒有說話,說話的人是帶頭的男子,之所以對甲○○印象深刻的原因是,被告站在3個人的左邊,長得比較高,我還有特別去看他,而且他髮線比較高,有點禿,所以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64號刑事卷(一)第58至63頁、卷(二)第14頁反面),且其前後對於案發細節、傷害伊對象之外型、特徵部分之描述鉅細靡遺,堪認係本諸於當天在場遇害之親身經歷而為,始能記憶清晰深刻,應非虛妄。
2、被告戊○○已經迭次自承係打電話要甲○○到場幫忙,雖於警詢時稱到現場那一群人並非甲○○叫來之人,甲○○也沒有在裡面,因為他還沒到,被告到現場時,伊已先走了云云(見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第482號少年保護事件案卷第1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2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甲○○沒有到現場云云(見偵卷第119頁),於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第48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亦稱當時甲○○還沒有到云云(見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第25頁反面),復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離開現場時,甲○○還沒有到,伊有在計程車上打電話給被告說伊已經走了云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64號刑事卷(一)第66頁反面),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在現場沒有看到甲○○云云,然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證稱乙○○被打時,有一群人在打他,且有看到甲○○云云(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67頁、第71頁),雖嗣復改稱:當時甲○○沒有在現場,伊上開所述係以為甲○○是乙○○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惟其前後關於甲○○是否在場乙節,所述既有前述前後矛盾之情形,已難盡信。參諸戊○○於警詢時起,即供述本件伊只聯繫其乾哥即甲○○找人到現場,沒有聯繫其他人到現場,其實伊不清楚該群人是否被告所叫來之人,伊只知道被告事後才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及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第482號少年保護事件案卷第20頁),迄於本院為證時,亦明確證述伊未請其他之「 蕾蕾 」或請「蕾蕾」找人幫忙云云(見本院上開刑事卷(一)第67頁),顯見戊○○於遭原告人推倒在地,繼而發生言語衝突後,僅打電話給甲○○要其帶人前來現場,並未通知被告以外之人,是甲○○既係接獲證人戊○○電話前往現場之唯一之人,則依證人即在場蔡姿穎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當天來的人有問乙○○「是不是你?」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一)第75至77頁),益見當天至現場毆傷原告之人,應係聽聞戊○○遭人欺負後,為 羅呂 助勢而到場欲施暴以討回公道之人無訛;另參諸原告前開所述當天前來之人中,帶頭的就問戊○○是誰欺負你,戊○○就一直盯著我,並用甩頭及眼色指示是我,接著我就被圍毆了,也是其中1人等語,益徵甲○○係於接獲戊○○電話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前往現場圍毆告訴人,至為明確,甲○○前揭所辯要不足取。
3、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戊○○因上述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詳前析,又被告丙○○、丁○○為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與父母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遭刺傷後,至台北國泰醫院接受進行治療,支出急診費用4,751元、住院費用37,927元、門診治療1,048元及申請醫療證明書9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計43,816元,為被告甲○○、戊○○、丙○○、丁○○不爭執,並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2、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係由家人代為看護照料,惟由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得認為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故原告請求自99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4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8,800元(2,200元×4天),亦屬有據,且被告甲○○、戊○○、丙○○、丁○○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3、99年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9日交通費用共2,80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返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807元,且與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吻合,原告既有就醫之事實,徵諸其傷勢,應屬必要費用,該部分請求,被告應予賠償。
4、訴訟之交通費及住宿費用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應警察、檢察官、法官之開庭通知,為出庭而支出車資、住宿費,係原告行使刑事告訴權及訴訟權之結果,難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僅列計算式亦未舉以確切支出憑證證明其當時確在嘉義並曾經為此等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火車票價、計程車資及住宿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5、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外露、右臀部深撕裂傷(約10x5公分)等之傷害,傷勢非輕,然釁乃其所起並非無辜,佐以原告案發時為國立嘉義大學學生,且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甲○○為海洋技術學院學生、被告戊○○則為醒吾高中學生因口角衝突而出此重手;被告丙○○,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丁○○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兩造之調查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53頁、第157頁),再佐以上述加害情節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6、承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05,423元(43,816+8,800+2,807,+150,000=205,423)。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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