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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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孟珊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6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世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均同)中園路「啟英高中」門口,以新臺幣10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購得1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聲請簡判範圍),「阿吉」另外無償贈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043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世昌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2日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之啟英工商對面馬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自行分裝成42小包),「阿吉」且同時附贈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世昌因而持有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部分之海洛因欲供己施用外,其餘部分之海洛因則均擬伺機轉賣予不特定人而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4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①之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僅其中一罪為①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認於①之部分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043公克,即本案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被告於警詢時既供承其係於102年10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始無償取得,則此與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無關,而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即如上①之部分)、6月(2次)、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經同法院判認係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0時40分許,向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時所贈送,與本次施用毒品無關,不予沒收,並已於104年6月9日確定。而聲請人即是以上開判決為依據,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持有毒品之部分,未經實體裁判,而予另簽分案辦理(即本案,見111偵19841號卷第2頁簽文)。至如上②之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68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改認被告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及因受贈而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該判決並有補充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張世昌如何同時獲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另按:該院判決亦判認以「被告張世昌同時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及因受贈而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張世昌如何同時獲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5月21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是前案②之部分,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記載,與被告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記載,並無二致(均係於102年10月12日0時40分許,在啟英高中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該包毒品之驗餘淨重均為3.2043公克),核屬同一案件,無誤。是被告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為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所競合,且該判決業於104年5月21日確定。徵諸上述,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以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犯行,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2619 號(111.08.08)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637 號判決(111.08.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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