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訴人 江振欽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上訴人 王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鴻珠 因手邊資金匱乏,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周轉,並交付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24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票據號碼CG0000000、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訴外人林鴻珠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於屆期後之109年12月1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鴻珠原為夫妻關係(現已調解離婚)一起居住在同一處所,訴外人林鴻珠在家裡竊取上訴人之支票及印鑑章,並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並無將其所有之印章(印鑑)、支票等交付訴外人林鴻珠保管、使用,故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印文雖為上訴人的印章,但遭訴外人林鴻珠盜蓋,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縱使上訴人需就系爭支票之簽發負發票人之責任,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拒絕支付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鴻珠原為夫妻關係(於77年5月20日結婚,並於110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上之「江振欽」之印文屬真正;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鴻珠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0頁),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親自簽發或授權林鴻珠所簽發?㈡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
提示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上關於「江振欽」之印文係屬真正,此固為上訴
人所是認,然系爭支票乃林鴻珠交予被上訴人,且交付當時系爭支票上之日期、金額及印章均已蓋好,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簡字卷第3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足徵系爭支票非上訴人本人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親見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印章,則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親自或授權簽發,誠屬可疑。參以上訴人提出其與林鴻珠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略以:「上訴人:…阿現在這條40萬怎麼會有印章可以蓋?你之前印章亂蓋,阿現在這條40萬的這條印章是怎麼來的?」、「林鴻珠:之前放在抽屜裡。」、「上訴人:在房間抽屜裡,阿你開票怎麼不用讓我知道?你現在這這條你知不知道?」、「林鴻珠:我知道。」、「上訴人:…阿你開那個票都不用不用不用跟我說,阿現在事情這樣了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以推知系爭支票應非上訴人親自或授權林鴻珠所簽發,而係林鴻珠盜開系爭支票。復經證人上林鴻珠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不是上訴人簽發的,是我簽發的,因為上訴人的支票跟印章都放家裡,我都拿的到。系爭支票是我開的,因為當時需要錢週轉,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就開立系爭支票,跟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並不知情。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發票日都是我寫的,印章是我拿上訴人的印章蓋的,上訴人沒有授權我或其他人來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的支票放在我這邊保管,但印章並沒有交給我保管,所以我當時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就拿印章盜蓋在系爭支票上面。我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沒有得到上訴人之同意。上開錄音譯文是我與上訴人的對話,是在討論系爭支票的事情,主要是在講說我開立系爭支票,但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問我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林鴻珠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盜蓋一節證述明確,縱使林鴻珠與上訴人間曾為配偶關係,然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僅屬民事債務糾紛,而盜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則屬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一般常情,顯難想像一般人會為他人脫免民事債務責任,而自願甘冒受刑事訴追、判處罪刑之風險自首為刑事犯罪,堪認證人林鴻珠供述係其盜用上訴人名義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一情非虛。是本院衡酌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並未查覺系爭支票及印章遭林鴻珠盜用,上訴人辯稱其未授權他人或親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林鴻珠盜開等語,可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鴻珠均屬知情,才會將系爭支票簽
發給我等語。然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授權他人或親自簽發,而係他人
盜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而屬絕對抗辯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未及審酌系爭支票乃林鴻珠所偽造,判命上訴人給付票款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