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榮選任辯護人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家榮可以預見不明人士指示收受包裹,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包裹,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竟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與「建凱」、「小噴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3時至111年3月25日12時30分,致電 詹鈞惠 ,佯稱:辦理紓困貸款、涉嫌法官殺害擄人案、遭冒名辦理帳戶、涉嫌洗錢重大案件云云,致詹鈞惠陷於錯誤,至金融機構提領20萬元,因詹鈞惠及時發現有詐,配合警方假意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56巷13弄口(黃城公園附近)交付款項,吳家榮並依「小噴噴」指示,於111年3月25日15時50分,至該地點收取裝有20萬元(已用白紙取代)之包裹,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家榮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與被害人詹鈞惠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0頁正背面)與扣案手機2支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⑴被害人雖然於警詢證稱:對方假冒「衛福部員工」、「警
政署 張文龍 先生」、「 蔡祥春 隊長」、「 鄭富銘 組長」等公務員名義與我聯絡,並要求我將現金交付來收取的「便衣警察」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但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的人。
⑵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受「小噴噴」指示去向被害人
拿錢,遇到被害人只有確認是否為詹小姐,「小噴噴」並要我把電話直接給被害人,而且被害人並沒有問我是不是警察派來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6頁),與被害人於警詢證詞相符(警卷第10頁背面),可以認為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確實有所疑問。
⑶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行為也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事由(即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並無合理的依據,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的加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無罪的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只有提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成立Telegram群組」,並未具體特定該詐欺集團是否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也沒有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的主觀犯意,足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的意思(論罪法條亦未援引)。又「建凱」、「小噴噴」所屬詐騙集團的分工、成員、層級、犯罪的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究竟如何完全不清楚,更何況被告一次性地被動接受「小噴噴」指示行動,是否存在加入成為犯罪組織成員的認識與意欲不無疑問,不排除只是單純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而已,並無論以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的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建凱」、「小噴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詐欺被害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按照「小噴噴」指示,收受含有詐欺款項的包裹,並預計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該包裹,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未遂罪還要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2.又被告加重詐欺、洗錢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其中洗錢未遂罪因為有2個以上的刑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被告的刑罰。
3.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即洗錢未遂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按照指示收取、交付含有詐欺所得的包裹,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害人及時發現有詐並報警處理,未受到金錢上的損害,而且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安裝老人扶手的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與父母、姑姑、奶奶同住,需要撫養父母,並有其他債務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報酬,被害人不願意再追究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而且被害人沒有任何金錢上的損失,以及被告目前擁有穩定的工作(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然而被告行為所衍生的社會成本還是必須納入考量,並且為了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法院另外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扣案手機2支均沒收: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被扣到的2支手機,其中1支是詐騙集團成員交給我的工作機,另外1支則是我自己使用的手機,在我拿到工作機以前,我就是用自己的手機與對方進行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6頁),因為工作機已經是被告實際上可以使用、支配的物品,可以認為扣案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