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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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地點
,趁娃娃機店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娃娃機上方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徐珮甄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銀色折疊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 何宏立陳文瑜宋明璋王鼎臣李明憲洪得寶蔡任軒鄭伃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華哲對上開事實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何宏立、陳文瑜、宋明璋、王鼎臣、李明憲、洪得寶、蔡任軒、鄭伃君、被害人即證人徐珮甄於警局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13日新北重型字第1113838363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9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相關事項所做出的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一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部分,其中僅有告訴人鄭伃君所有之 悟空 A賞公仔1隻、被害人徐珮甄所有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6、41頁),其餘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及總價值(新臺幣)被害人(均已告訴)1110年12月26日21時1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DYSON離子吹風1支、BEAT藍芽耳喇叭1個、點數兌換券500元共11張、一番賞金證魯夫公仔1隻、日本咖啡共12瓶(共價值1萬8,000元)何宏立2111年1月14日5時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日本藍芽喇叭共2個(粉紅色、紅色)、白色電風扇1個、黑色電暖器1個(共價值6,000元)陳文瑜3111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男用包包1個、藍芽音響共2顆、大公仔共2隻(共價值2,000元)宋明璋4於111年1月18日6時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遙控貨卡1臺(價值1,800元)王鼎臣5於111年1月18日6時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日本A賞魯夫公仔1個、遙控貨卡1臺、雜物箱1個(共價值5,000元)李明憲6111年1月18日18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金證海賊 王公仔 1隻(價值1,000元)洪得寶7於111年1月30日11時19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一番賞 孫悟空 公仔1隻(價值2,000元)蔡任軒8111年2月10日5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悟空A賞公仔共2隻(共價值2,000元)鄭伃君附表二編號事實欄主文1附表一編號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YSON離子吹風壹支、BEAT藍芽耳喇叭壹個、點數兌換券伍佰元共拾壹張、一番賞金證魯夫公仔壹隻、日本咖啡共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㈢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藍芽喇叭共貳個、白色電風扇壹個、黑色電暖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㈣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用包包壹個、藍芽音響共貳顆、大公仔共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㈤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貨卡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㈤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A賞魯夫公仔壹個、遙控貨卡壹臺、雜物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㈥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海賊王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㈦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孫悟空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㈧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悟空A賞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一㈡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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