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8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鄧仁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邱登豪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93
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不能認係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然原裁定駁回由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3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因此對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喪失執行名義之要件導致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1日之時效已過,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3日所為10
5年度司執字第932號民事裁定,業於105年6月17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於105年4月20日所指定送達代收人 陳郁庭 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此有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裁定之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起,計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算至105年6月29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5年9月21日始提出異議,此有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翠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