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潘麗茹律師
陳鄭權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束繩拾壹條、手套壹雙、未開封手套貳包、口罩壹只、膠帶壹捲暨未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銀色玩具手槍壹支、手套貳雙及口罩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盜匪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嗣執行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假釋期滿。假釋中尚不知慎行守份,復與子○○、己○○(簡、陳二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乙○○策劃且備妥作案需用而屬其所有之安全帽、口罩、手套、西瓜刀、玩具槍、束繩、膠帶等工具駕駛自小客車,己○○、子○○則各戴 吳某 提供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並共騎一輛機車,分頭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許近二時駛抵距桃園縣○○鎮○○路○段○號「聯華會計師 事務所 」約二、三百公尺之一處空地會合,在該處,子○○、己○○復各戴手套一雙, 簡某 且戴上口罩及攜同可用以砍或刺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支,另 陳某 則身藏銀色玩具手槍一支,此外,二人又攜帶束繩、膠帶,裝備整妥就緒後,渠三人隨結夥至上址「聯華會計師事務所」外,由乙○○在對面車上把風,簡、陳二人則連袂進入該事務所內負責行搶。甫步入,子○○隨關上該事務所一樓之鐵捲門並走到職員丙○○之辦公桌旁刻意甩掉刀套亮出西瓜刀以之相脅(公訴人誤載為己○○持刀)。 施女 見狀,驚懼異常,衹得聽憑處置。其後,己○○將丙○○帶入一樓廁所,再以束繩綑綁施女之雙手及以膠帶封住嘴巴而致之不能抗拒。此同時,子○○則上二樓,以西瓜刀脅迫在二樓之職員甲○○、 簡瑋 瑱,同使渠二人畏悸不已而乖乖就範,遂依簡某之令進入二樓廁所,互以束繩綑綁對方,子○○再將綑綁 簡女 雙手之束繩拉緊而後關門,亦致王、簡二女均不能抗拒。處置完妥,子○○旋開始搜刮財物,計強取甲○○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及諾基亞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 簡瑋瑱 皮包內之現金三千餘元。得手後,恰接獲在外把風之乙○○來電告知有人敲門且適遇己○○上樓來稱該情,簡某聞 言旋 與陳某相偕倉促騎機車離去而未及搜取丙○○之財物,此部分方未得逞,途中渠二人且將作案用之手套、口罩等物隨地丟棄。 嗣簡 、陳二人共騎機車前去桃園縣大溪鎮「太武新村」口與乙○○會合,子○○即先行騎車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其與吳某共同任職之「玖順煙酒商行」,另乙○○則帶同己○○至附近不遠處即桃園縣○○鎮○○街○號旁之菜園棄刀再駕車搭載陳某返回上址「玖順煙酒商行」,三人並在該處朋分財物,子○○係分得該手機,至現金則悉由乙○○留存。事發後,警方據報趕赴上址會計師事務所,當場扣得綑綁施女等人之束繩五條。嗣警方根據甲○○遭搶之該支手機序號,查悉子○○涉有重嫌,乃循線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傍晚六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前將之逮獲,除自其身上起出扣得王女遭搶之諾基亞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之外,並在其所駕之七G-七二0三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起出扣得供行搶時所戴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備供行搶用之束繩六條、手套一雙、未開封手套二包及口罩一只。當晚九時許,子○○尚帶警前去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十三樓其住處起出扣得作案用之膠帶一捲。再經簡某之供述,警方復循線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查獲己○○,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陳某則引警前去桃園縣○○鎮○○街○號旁之菜園內起獲扣得作案用之該支西瓜刀。後經己○○之供述,方始查悉乙○○亦有參與右開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其曾因「玖順煙酒商行」負責人變更之事與子○○發生爭執,且其到案之後,子○○復以此案向其要脅索款惟遭拒絕,基此之故,子○○乃挾怨誣指其參與犯案,再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後數日期間,其每日均至友人壬○○住處陪借住該址之 謝維滎 ,根本不可能與簡、陳二人共為本件犯行,至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在案發現場附近有通話紀錄,容或係子○○利用渠二人同住一處之便,擅攜外出作案云云。但查,上址「聯華會計師事務所」曾於右揭時為二名歹徒侵入而以如上之方式行搶,甲○○遭搶皮包內之現金一萬零五百元及諾基亞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簡瑋瑱被搶皮包內之現金三千餘元,丙○○則無財物損失等情,業據證人丙○○、甲○○、簡瑋瑱等三人,證人即當時適見二名歹徒共騎機車離去之該事務所職員庚○○,各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乙案審理時證述綦詳,又被告乙○○如何策劃本件搶案且備妥作案需用之安全帽、口罩、手套、西瓜刀、玩具槍、束繩、膠帶等工具駕駛自小客車,己○○、子○○則各戴吳某提供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並共騎一輛機車,分頭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駛抵距桃園縣○○鎮○○路○段○號「聯華會計師事務所」約二、三百公尺之一處空地會合,在該處,子○○、己○○復各戴手套一雙,簡某且戴上口罩及攜同西瓜刀一支,另陳某則身藏銀色玩具手槍一支,此外,二人又攜帶束繩、膠帶,裝備整妥就緒後,渠三人隨結夥至上址「聯華會計師事務所」外,由乙○○在對面車上把風,簡、陳二人則連袂進入該事務所內以右述之方式行搶,後因接獲在外把風之乙○○來電告知有人敲門且適遇己○○上樓來稱該情,簡某聞言旋與陳某相偕倉促騎機車離去而未及搜取丙○○之財物,途中渠二人且將作案用之手套、口罩等物隨地丟棄。嗣簡、陳二人共騎機車前去桃園縣大溪鎮「太武新村」口與乙○○會合,子○○即先行騎車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其與吳某共同任職之「玖順煙酒商行」,另乙○○則帶同己○○至附近不遠處即桃園縣○○鎮○○街○號旁之菜園棄刀再駕車搭載陳某返回上址「玖順煙酒商行」,三人並在該處朋分財物,子○○係分得該手機,至現金則悉由乙○○留存等各情,業據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案乙審理時暨本案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乙案審理時暨本案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承甚明,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暨起獲各項工具暨場所之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憑,此外,甲○○遭搶之該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嗣該序號之手機係經改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該門號之申用者為子○○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大溪服務中心查詢行動電話資料函覆單影本一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查詢資料影本三紙附卷可按。右開己○○、子○○二人所承各節,核無異致,已堪採信,抑且,經送測謊結果,「子○○於測前會談稱乙○○有參與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發生之聯華會計事務所搶案,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可卷按,由此益徵其供明乙○○有參與本件搶案乙情非虛。次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二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子○○申請使用並配用二支手機,乙○○則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等情,除分據子○○、己○○、乙○○於本院調查時述明外(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文件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再查,於案發前及簡、陳二人作案期間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起至同日下午二時0八分止,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曾先後發話四通予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另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則接獲子○○上開門號之來電一通,此各通發話及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鎮○○路○○○號二樓頂,該基地台位○○○鎮○○路○段○號「聯華會計事務所」相距僅約九十五公尺且其發射範圍涵蓋右址事務所等情,有卷存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警製位置暨距離測量圖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信網(九一)字第一五七六號函各一份為憑。茲查,通話對象既為子○○,可見必非簡某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人通訊,抑且,案發當天簡、陳二人並係自「玖順煙酒商行」相伴同行出發及連袂進入事務所內作案,彼此間如影隨形,有事自可就近面告,殊無藉由行動電話連繫之必要,因之,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子○○連絡者定當另有其人,再者,此各通發話及受話之基地台位置與「聯華會計事務所」相距既僅約九十五公尺,發射範圍亦涵該事務所,是以斯時斯人即在案發現場附近逗留乙情,由此亦可見之,職是,該人既於案發前及作案期間在案發現場附近逗留並與子○○頻密通話,揆其意,無非係在事前查探狀況暨於事中把風俾隨時回報外面人、事之動向,稽此亦證簡、陳二人稱當時事務所外係有人任把風之責等語為真,準此,同行作案者係共有三人且該第三人係在案發地點外把風之事實,堪認無疑。又查,倘係子○○擅取乙○○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轉交該第三人使用,其由當僅該人並無手機或簡某無意自曝犯跡此二端而已,第查,子○○另有0000000000號門號並配有手機一支,已如前述,因之,其將本身之手機借供該第三人使用即可,何有擅取吳某之門號及手機之需?抑且,若其有意隱藏本身涉案之跡,則其焉有於作案期間復以自己之門號與該第三人聯絡之可能?據此,子○○本身既非無多餘手機可借供另一共犯使用,亦無避用己身門號以掩涉案跡證之意,從而其寧有擅取乙○○之門號、手機之理由及必要?由是堪認子○○並無擅取使用乙○○之門號及手機之情事,因之,當日該門號仍係吳某自行持用之情,至為灼然,其辯稱門號及手機容或遭子○○擅攜外出作案云云,顯為無據之虛詞,不足採信,是此可證當日任把風之責者必為乙○○其人之事實,極為明確,再徵之簡、陳二人作案期間即當日下午二時0八分,由乙○○發話予子○○之該通,通話期間僅有六秒,顯係以急事相告之情,此狀恰與子○○於本院調查時供明:(你們做案過程中有無接到乙○○來電?)有:::(他跟你講什麼?)撤退,因為有人在敲門,他當時人在外面等語及己○○於本院調時承稱:(在做案過程中子○○有接到電話嗎?)有,我有看到他用的手機講電話,在我聽到有人敲門我上樓去跟他講的時候看到他在講電話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胥相一致之供詞相符,佐上各端,足證右開子○○、己○○供明除其二人進入事務所內下手行搶外,事務所外並有乙○○負責把風等語非屬捏杜之詞,值信不疑,據而至徵乙○○果有前述強盜犯行,殊為顯明。其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委非可採,另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八日之警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檢察官偵訊時,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訊問,均翻稱僅渠二人作案,乙○○並未參與云云,與右述依通聯紀錄已可明顯認定乙○○果有在場把風之事實相左, 渠等 此部供述顯係為迴護乙○○或另有所圖而為之虛詞,自無足採。至被告固另執前揭他詞置辯,但查:
(一)證人即「玖順煙酒商行」實際負責人辛○○於警訊證稱:(子○○)最要好最稱兄道弟的應該就是乙○○一人了,應該出生入死的兄弟等語(見偵字第三七三一號卷第十九頁反面),顯見渠二人私交甚篤,當不可能為區區小事翻臉馴致構詞誣陷,抑且,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暨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警方借提訊問時,胥虛稱僅其與「 阿君 」即己○○二人犯案而已,業前見述,係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己○○為警逮獲之後,警始查知另有一綽號為「 胖哥 」即乙○○亦參與本案,嗣子○○方坦認確有斯事,此情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述明(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換言之,若非己○○到案,子○○對乙○○亦有與犯之情係絕口不提,秘而不宣,謂之係汲汲於為之隱,誠不為過,何有復捏詞橫誣乙○○之可能,況倘其懷恨在心而有意如是為之,自會於為警查獲之際隨即虛渲乙○○之犯情,殊無稽拖延宕俟待己○○到案供出乙○○後方順水推舟而和稱斯情之理,抑有進者,己○○與被告間並無夙仇嫌隙,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承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陳某更無挾怨誣陷被告之虞。綜此,足證被告辯稱挾怨誣陷云云,顯非事實,不能採信,再者,既無挾怨誣陷之情事,因之,證人即曾先後與子○○、乙○○同舍房在押之癸○○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他(指子○○)說因為乙○○本來是一家酒行的負責人,後來想要換負責人,幕後的實際負責人本來說好,但後來都沒有處理,所以他找乙○○幫他處理這件事,但乙○○沒有幫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縱令非虛,充其量可認此一糾葛亦係促使子○○放棄續為乙○○隱飾犯行之諸多原由之一,如是而已,應予敘明。
(二)乙○○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曾接獲署名「 阿超 」者所寫之字條載稱:「 小胖 ,大家所說之事,我會儘我所能的替你處理:::只要你叫人將錢在開庭之前送至我家,其他的事我便會知道該如何做,當然,你也知道我的家境很不好,而這次的刑期又很長,在關的人每個月都有些固定的花費,相信你也明白,我想五十萬應該可以做一些事,而在外面那麼長的時間要賺五十萬應該也不難才是,我想你了解我的意思,此事非同小可,希望你真心相對,盡速叫人處理」等語,有該字條附卷可佐,參酌子○○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很像我的筆跡等語,且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並結證稱:他(指子○○)有跟我說他寫條子給他咬的人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堪認該字條果係子○○所寫無訛,據此固可認子○○有意藉此案向乙○○索取金錢之情,然則,藉案索錢之目的有二,或為以誣陷相脅,或以翻供開脫為條件。茲查,子○○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乙案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審理時,均已供明乙○○亦為共犯之一,惟斯時吳某尚未到案,自無從向之要脅錢財,因之,子○○之供出乙○○顯與嗣索錢之事無涉,易詞以言,即非因取財未遂方捏情虛誣,惟徵之癸○○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他(指子○○)還跟我提到說他寫張條子給「小胖」,要幫他【脫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參酌子○○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傳遞該字條予乙○○,此據吳某於受台灣桃園看守所人員訊問時供明(筆錄附本院卷),且果不其然,嗣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九日本院二次訊問時,子○○隨改口稱乙○○並未涉案之此各情,明顯可見子○○索錢之目係以翻供開脫為條件,由此,不僅無足憑認子○○係以誣陷為脅取財物之手段,反而可認簡某於本院該二次訊問時所陳之異詞係屬以金錢報酬為條件而為開脫乙○○罪責之虛詞。又本件確係三人共同犯案,其理由已詳述在前,是以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子○○)有跟我講說整個案情發生原由,他只有講二個人犯案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即便屬實,亦僅可認子○○係未向之吐露實情而已,尚難執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謝維滎、壬○○、戊○○於本院調查時固異口同聲稱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此十日之期間,被告每日中午均前去壬○○住處陪借住該址之謝維滎迄傍晚用過晚飯後方離去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查,壬○○之住處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惟依卷存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起至當晚七時二十八止之七通通話,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起至當晚七時四十一分止之十二通通話,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起至當
晚七時二十八分止之六通通話,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起至當晚七時五十五分止之八通通話,甚至一月十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起迄當晚十一時十二分止之六十一通通話,其各通發、受訊號基地台之位置無一係在平鎮市或中壢市,可見各該時段被告並非在上址平鎮市壬○○之住處,稽此足證證人謝維滎、壬○○、戊○○三人之證詞均屬虛妄,胥非可採,由是亦見被告之此部分辯解為偽,自不待言。
綜上,堪認被告所執之辯詞悉為不實,委無足採。另查,被告之辯護意旨略謂:「本件強盜案件之被害人有數人,甚至有目擊證人亦為聯華會計事務所之員工庚○○等人均稱親見有歹徒二人共乘一部白色機車自會計事務所往員樹林方向逃逸,而己○○為了誣指告亦參與犯罪,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與綽號阿南二人衝進事務所內,後把鐵門關起來,阿南持刀,我拿一把假槍,我們控制現場,後聽到電話聲,及外面有人敲門,我便衝到二樓叫阿南快跑,我和綽號胖哥便開車離去】,己○○顯為將被告牽涉其中所為之誣陷之詞,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案發當日上午八點三十八分零六秒以降,共有六通與子000000000000號之門號通聯且發話地點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十七樓附近之紀錄,之後更有多通發話地點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之發話紀錄,則持有使用該門號之人當時人必身處南崁附近,惟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證稱:【(在當天上午的八點三十三分子○○為何會打電話給你?)因為我去玖順時有帶小孩子過去,他叫我把小孩子先帶回去,我就將小孩子帶回到南崁南山路租屋處,將小孩交給我太太,之後我就到南崁的一家網咖等他,因為他說他會跟我聯絡,所以那通電話是他問我人在哪裡,之後他就開他的車過來載我到玖順】,而有關被告當日上午之行蹤,己○○則證稱:【(到玖順時,乙○○在不在?)有,他在公司,因為他本來就睡樓上:::(乙○○是跟你們一起出發還是他就出去?)剛到玖順時我有看到他的人,他是否有出去我不清楚,因為我是跟子○○到他的房間去,乙○○跟子○○睡不同樓,所以我沒有注意他的行蹤】,則依己○○之說詞,當天上午只有子○○、己○○一起到過南崁碰面,時間恰與通聯紀錄相符,更證明被告並未參
與其二人之犯罪行為,被告0000000000號之門號,於案發當天應係己○○或子○○所使用」云云。惟本院查:
(一)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警訊即供明:當時是阿南騎機車載我至丟棄西瓜刀的地方與胖哥會合,後由阿南一人騎機車回桃園市玖順洋煙酒公司,而我坐胖哥轎車也回玖順公司等語(見偵字第三七三一號卷第七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當時作案結束後你是如何離開現場?)我是被子○○騎機車載我到棄刀的地點與乙○○會合:::那時子○○先騎車走了,當時只剩我與吳在場:::(吳)他帶我去丟刀後,吳叫我上車叫我不要緊張,之後在他車上換衣服:::(之後是否馬上就到玖順商行?)子○○先到,我與吳隨後就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供明事後係與子○○共騎機車離開盜所並前去與乙○○會合後,子○○即先行騎車返回「玖順煙酒商行」,另乙○○則帶其覓處棄刀再駕車載其返回「玖順煙酒商行」等情,前後一致且極為明確,由是,若其有意虛稱係搭乘乙○○之自小客車離開盜所藉以誣指吳某,焉生上情,因之,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稱:聽到電話聲及外有人按門鈴,我便衝到二樓叫「阿南」快跑,我和綽號「胖哥」便開車離去云云(見偵字第三七三一號卷第三八頁反面及三九頁),諒係言簡卒使意有未賅,因跳躍式陳述致僅提及返回「玖順煙酒商行」之方式而卻疏漏離開盜所之過程,謂之係屬口誤之結果,固可,然實未能執此認其係意在誣陷乙○○。
(二) 陳志腎 於本院調查時係供明:(在當天上午的八點三十三分子○○為何會打電話給你?)因為我去玖順時有帶小孩子過去,他叫我把小孩子先帶回去,我就將小孩子帶回到南崁南山路租屋處,將小孩交給我太太,之後我就到南崁的一家網咖等他,因為他說他會跟我聯絡,所以那通電話是他問我人在哪裡,之後他就開他的車過來載我到玖順:::(從那邊到玖順須要多久?)我們有再到市區繞一下,到了【快十一點才回到玖順】:::(到玖順時,乙○○在不在?)有,他在公司,因為他本來就睡樓上等語,依己○○之證詞雖可認於案發當日之上午八時許,子○○、己○○二人係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一帶,惟渠二人既近上午十一時方回抵「玖順煙酒商行」並於斯時見得乙○○,則於回抵前,吳某之行蹤若何顯非渠等所悉,是以據己○○之證詞殊不足以憑認當日上午十一時以前,乙○○係始終待在「玖順煙酒商行」而寸步不離,況查,己○○係使用以其妻 莊幸雲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此除據己○○於本院調查時承明外(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復依卷存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所示,簡某於一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七分、七時五十六分、七時五十七分各接獲己○○之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一通,且其於上午八時三十三分亦去電予陳某之該門號一通,佐此可見當日上午渠二人碰面前,係各自使用本身之門號及手機連絡通訊之情,職是,既各攜帶己有之行動通訊工具,何有擅用他人門號之需,至碰面後二人已相伴同行,核無利用行動電話頻繁連繫之必要,從而自一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起十時十七分止,此期間內在桃園縣蘆竹鄉利用乙○○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子○○之0000000000號門號彼此頻密通話達十五通之人,絕非陳、簡二人乙情,實毋庸疑。
據上二端,吳某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案發當日上午八點三十八分零六秒以降,多通在桃園縣蘆竹鄉發、受訊號之紀錄何能遽認非係乙○○所為?辯護意旨所列二點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予敘明。又查,被告等係以扣案甚為鋒利之西瓜刀對丙○○等三人施加脅迫,使渠等見狀均心起驚悸之情而乖乖就範,聽憑處置,其後又持束繩綑綁渠三人之雙手施此強暴並將之關在廁所內,被告等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施女等三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而失卻抵抗能力,因之,被告等為劫財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使施女等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極明。再查,被告等持以犯強盜罪之西瓜刀,刀刃為鐵質,甚為銳利,以之朝人體砍、刺,當足以傷及人之身體,危及生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構成威脅,要屬兇器之一種。至作案時己○○身藏之玩具手槍一支並未扣案,無從憑認其外表是否酷似真槍,又縱係酷似,亦僅能以之虛張聲勢,充其量具有嚇唬之作用,在客觀上,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造成實質上之危害,自難以「兇器」視之,應予敘明。另查,當時僅有子○○一人攜帶西瓜刀一支乙情,業據簡、陳二人一致供明在卷,佐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乙案審理時證稱:進來二人只有一人帶刀:::(在整個過程中妳所看到在樓下的那個歹徒即己○○有無帶刀?)沒有等語,堪認簡、陳二人此部分之供述屬實。證人庚○○於本院該案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二人都有拿刀云云,諒係因事出突然,無暇且未及詳究致觀察有誤之結果,其此部分所陳要非可採。末查,被告既與子○○、己○○共謀強盜,被告且備妥各種需用之工具,犯案時,係簡、陳二人著手行搶,被告則負責在外把風,據此,就本件犯行被告係與子○○、己○○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為彰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行為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當時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法律,因之,依行為時法,被告乙○○所為應構成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前述法律之廢止及修正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同時公布,同年二月一日起同時生效。於裁判時,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廢止,自應回歸適用同時生效之修正後刑法,是以依裁判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刑度,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輕,自以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乙○○結夥子○○、己○○共三人,攜帶可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支而強取甲○○、簡瑋瑱之財物已得手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至丙○○之部分,因子○○未及搜取財物而未得逞,核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人經審酌法條之廢止、修正情形,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前開犯行,被告乙○○與子○○、己○○此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係以一行為同時強盜丙○○等三人之財物,為同種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再查,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暨假釋中等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爰審酌被告 吳育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策劃者,與犯之情節較重,係在光天化日之下,不忌避眾人耳目,堂而皇之入室行搶,膽大妄為莫甚於此,破壞社會安全至鉅,又係同時對三人施加強、脅手段洗劫財物,危害面甚廣,於假釋期中竟不知慎行守份,詎於獲假寬典後未逾五個月即犯本案,惡性尤重,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西瓜刀一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束繩十一條、手套一雙、未開封手套二包、口罩一只、膠帶一捲各係供或備供行搶所用之工具,上開各物悉為被告乙○○備置自堪認屬之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作案時另戴用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雖未扣案,惟據子○○前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乙○○自己有拿走一頂安全帽」等語,顯見係經被告取走並未滅失,再者,作案時己○○身藏之玩具手槍一支亦未扣案,陳某且稱「槍還給乙○○」等語,固子○○前於本院審理時謂「(那把玩具槍呢?)就是後來被警方查獲,依照社維法裁處罰了七千元」云云,然經本院調借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秩字第三五號,子○○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違反社會秩序法經裁處罰鍰七千元之該案全卷核閱結果,扣案並經裁處沒入之該支玩具手槍係「黑色」,惟己○○攜藏之玩具手槍則為「銀色」,此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案本院調查時承明(見偵字第六0六六號卷第六頁、第六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二者迥然不同,顯見子○○此部分所陳為虛,自難憑認該支玩具手槍業經裁處沒入而滅失,當如己○○所陳尚在乙○○持有中。又作案時戴用之手套二雙及口罩一只固已丟棄,此據子○○前於本院審理時述明,然無證據可證明各該物之物理性質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而得認已滅失。前揭未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銀色玩具手槍一支、手套二雙及口罩一只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既係乙○○備置亦堪認屬其所有, 爰同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同時扣案之另一頂安全帽並非全罩式,顯非作案時所用,且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此外,據己○○前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我們作案時,乙○○並未準備頭套」等語,且子○○於本案本院調查時亦供稱「(那頭套是否是你們準備做案用的?)不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扣案之套頭面罩亦與本案無關,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