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林俊熤 被告 林俊賢
何林何福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明山 被告 何文欽
張顏 金冊葉 何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被告 郭錦 地(兼 郭通前 之繼承人)
郭漳霖 (兼郭通前之繼承人)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章華 (兼郭通前之繼承人)
張木川 張信張信財 張信璋 張璋禧 沈介良 沈威沈威勲 池張照張翠懷 何青輝 何再茂青雄 何清何定年 何進發 何信樺何雪燕雪玉 劉招劉癸蘭 陳星彤 陳映宇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適奇 被告劉 東岳
劉錦劉嘉顏 劉嘉叢 劉秀梅劉阿桂玉璊 劉彩 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何林冠 、何福山、何明山、何文欽、 張顏金 冊、 葉何佑郭錦地 、郭漳霖、郭章華、張木川、 張信雄 、張信財、張信璋、張璋禧、沈介良、沈 威廉 、沈威勲、池張照、 陳張翠懷 、何青輝、何再茂、 何青雄何清凉 、何定年、何進發、何信樺、 郭何雪燕何雪玉劉招襌 、劉癸蘭、陳星彤、陳映宇、 劉東岳劉錦鴻 、劉嘉顏、劉嘉叢、劉秀梅、 黃劉阿桂劉玉璊劉彩珍 應就被繼承人 林何暖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0五九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三五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九四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四五地號,地目林,面積一0八二四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四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0五九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三五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九四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四五地號,地目林,面積一0八二四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四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三九六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賢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五九五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俊熤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五九五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林冠、何福山、何明山、何文欽、張 顏金冊 、葉何佑、郭錦地、郭漳霖、郭章華、張木川、張信雄、張信財、張信璋、張璋禧、沈介良、 沈威廉 、沈威勲、池張照、陳張翠懷、何青輝、何再茂、何青雄、何清凉、何定年、何進發、何信樺、郭何雪燕、何雪玉、劉招襌、劉癸蘭、陳星彤、陳映宇、劉東岳、劉錦鴻、劉嘉顏、劉嘉叢、劉秀梅、黃劉阿桂、劉玉璊、劉彩珍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俊賢、何林冠、何福山、何明山、何文欽、 張顏金冊 、葉何佑、郭錦地、郭漳霖、郭章華、張木川、張信雄、張信璋、張璋禧、沈介良、沈威廉、沈威勲、池張照、陳張翠懷、何青輝、何再茂、何青雄、何清凉、何定年、何進發、何信樺、郭何雪燕、何雪玉、劉招襌、劉癸蘭、陳星彤、陳映宇、劉東岳、劉錦鴻、劉嘉顏、劉嘉叢、劉秀梅、黃劉阿桂、劉玉璊、劉彩珍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劉婧葳 已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死亡,而劉婧葳之繼承人為陳星彤、陳映宇,有劉婧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3頁),並經原告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郭通前為被告,惟郭通前已於起訴前104年10月1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郭通前之起訴,並說明郭通前之繼承人即郭錦地、郭漳霖及郭章華已在起訴時列為被告等語。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至於郭通前之繼承人即郭錦地、郭漳霖及郭章華因起訴時已列為被告,故無庸再追加為被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4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
4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4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何暖已於32年4月13日死亡,被告何林冠、何福山、何明山、何文欽、張顏金冊、葉何佑、郭錦地、郭漳霖、郭章華、張木川、張信雄、張信財、張信璋、張璋禧、沈介良、沈威廉、沈威勲、池張照、陳張翠懷、何青輝、何再茂、何青雄、何清凉、何定年、何進發、何信樺、郭何雪燕、何雪玉、劉招襌、劉癸蘭、陳星彤、陳映宇、劉東岳、劉錦鴻、劉嘉顏、劉嘉叢、劉秀梅、黃劉阿桂、劉玉璊、劉彩珍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命上開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林何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又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4筆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並判決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8日嘉竹地測法字第8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並聲明:
1.被告何林冠、何福山、何明山、何文欽、張顏金冊、葉何佑、郭錦地、郭漳霖、郭章華、張木川、張信雄、張信財、張信璋、張璋禧、沈介良、沈威廉、沈威勲、池張照、陳張翠懷、何青輝、何再茂、何青雄、何清凉、何定年、何進發、何信樺、郭何雪燕、何雪玉、劉招襌、劉癸蘭、陳星彤、陳映宇、劉東岳、劉錦鴻、劉嘉顏、劉嘉叢、劉秀梅、黃劉阿桂、劉玉璊、劉彩珍應就被繼承人林何暖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396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賢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5952.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俊熤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5952.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林冠、何福山、何明山、何文欽、張顏金冊、葉何佑、郭錦地、郭漳霖、郭章華、張木川、張信雄、張信財、張信璋、張璋禧、沈介良、沈威廉、沈威勲、池張照、陳張翠懷、何青輝、何再茂、何青雄、何清凉、何定年、何進發、何信樺、郭何雪燕、何雪玉、劉招襌、劉癸蘭、陳星彤、陳映宇、劉東岳、劉錦鴻、劉嘉顏、劉嘉叢、劉秀梅、黃劉阿桂、劉玉璊、劉彩珍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信財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葉何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同意分割,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郭錦地、郭漳霖、郭章華、 劉招禪 、劉嘉叢、黃劉阿桂、劉彩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之前到庭陳稱: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何林冠、何福山、何明山、何文欽、張顏金冊、張木川、張信雄、張信璋、張璋禧、沈介良、沈威廉、沈威勲、池張照、陳張翠懷、何青輝、何再茂、何青雄、何清凉、何定年、何進發、何信樺、郭何雪燕、何雪玉、劉癸蘭、陳星彤、陳映宇、劉東岳、劉錦鴻、劉嘉顏、劉秀梅、劉玉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4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調字第211號卷第25-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筆土地原共有人林何暖已於32年4月13日死亡,原由繼承人即被告何林冠、何福山、何明山、何文欽、張顏金冊、葉何佑、郭錦地、郭漳霖、郭章華、張木川、張信雄、張信財、張信璋、張璋禧、沈介良、沈威廉、沈威勲、池張照、陳張翠懷、何青輝、何再茂、何青雄、何清凉、何定年、何進發、何信樺、郭何雪燕、何雪玉、劉招襌、劉癸蘭、劉婧葳、劉東岳、劉錦鴻、劉嘉顏、劉嘉叢、劉秀梅、黃劉阿桂、劉玉璊、劉彩珍等人共同繼承,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劉婧葳亦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陳星彤、陳映宇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何暖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何暖、劉婧葳及繼承人何林冠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調字第211號卷第47-127頁、本院卷第87-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何林冠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第333及335地號土地目前是被告林俊賢占有使用,地上有菓樹及雜木。第
346地號土地由原告林俊熤占有使用,地上種植酪梨及檳榔樹,第345地號土地北端目前也是由原告林俊熤占有使用,目前種植酪梨、龍眼,地上有工寮1間,第345地號土地南端目前是原始林,無人占有使用。第345地號土地與東邊35
1號土地中間有產業道路,寬度4到5米。第346地號土地與333地號土地2筆土地間有1條產業道路,路寬約2米半,供西側土地所有人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在案,有本院104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空照圖各乙份(見本院104年度調字第211號卷第167-175頁)在卷足憑。
本院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年12月25日)乙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兩造分管之狀態,大約是最北端之第333、
335號土地為被告林俊賢占有使用、中段之第346號及第
345號北端為原告占有使用,最南端目前無人占有使用。而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5年4月15日)(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觀之,亦恰與上開兩造分管之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再者,除曾到庭之被告葉何佑、郭錦地、郭漳霖、郭章華、劉招禪、劉嘉叢、黃劉阿桂、劉彩珍、張信財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由此均足以證明,採原告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為最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對於兩造之經濟利益、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效益,最為公平、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於系爭4筆土地占有使用情形,為使系爭4筆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兩造土地之通行之便利性。本院認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最大利益,為最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編號│共有人├────┬────┬────┬────┤分擔比例││││333地號│335地號│345地號│346地號││││││││││├──┼─────┼────┼────┼────┼────┼────┤│1│林俊熤│3/8│3/8│3/8│3/8│3/8│├──┼─────┼────┼────┼────┼────┼────┤│2│林俊賢│1/4│1/4│1/4│1/4│1/4│├──┼─────┼────┼────┼────┼────┼────┤│3│林何暖之繼│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承人:何林│3/8│3/8│3/8│3/8│3/8│││冠、何福山││││││││、何明山、││││││││何文欽、張││││││││顏金冊、葉││││││││何佑、郭錦││││││││地、郭漳霖││││││││、郭章華、││││││││張木川、張││││││││信雄、張信││││││││財、張信璋││││││││、張璋禧、││││││││沈介良、沈││││││││威廉、沈威││││││││勲、池張照││││││││、陳張翠懷││││││││、何青輝、││││││││何再茂、何││││││││青雄、何清││││││││凉、何定年││││││││、何進發、││││││││何信樺、郭││││││││何雪燕、何││││││││雪玉、劉招││││││││襌、劉癸蘭││││││││、陳星彤、││││││││陳映宇、劉││││││││東岳、劉錦││││││││鴻、劉嘉顏││││││││、劉嘉叢、││││││││劉秀梅、黃││││││││劉阿桂、劉││││││││玉璊、劉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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