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林俊熤 被告 林俊賢
何林 冠 何福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明山 被告 何文欽
張顏 金冊葉 何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被告 郭錦 地(兼 郭通前 之繼承人)
郭漳霖 (兼郭通前之繼承人)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章華 (兼郭通前之繼承人)
張木川 張信 雄 張信財 張信璋 張璋禧 沈介良 沈威 廉 沈威勲 池張照 陳 張翠懷 何青輝 何再茂 何 青雄 何清 凉 何定年 何進發 何信樺 郭 何雪燕 何 雪玉 劉招 禪 劉癸蘭 陳星彤 陳映宇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適奇 被告劉 東岳
劉錦 鴻 劉嘉顏 劉嘉叢 劉秀梅 黃 劉阿桂 劉 玉璊 劉彩 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何林冠 、何福山、何明山、何文欽、 張顏金 冊、 葉何佑 、 郭錦地 、郭漳霖、郭章華、張木川、 張信雄 、張信財、張信璋、張璋禧、沈介良、沈 威廉 、沈威勲、池張照、 陳張翠懷 、何青輝、何再茂、 何青雄 、 何清凉 、何定年、何進發、何信樺、 郭何雪燕 、 何雪玉 、 劉招襌 、劉癸蘭、陳星彤、陳映宇、 劉東岳 、 劉錦鴻 、劉嘉顏、劉嘉叢、劉秀梅、 黃劉阿桂 、 劉玉璊 、 劉彩珍 應就被繼承人 林何暖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0五九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三五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九四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四五地號,地目林,面積一0八二四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四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0五九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三五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九四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四五地號,地目林,面積一0八二四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四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三九六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賢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五九五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俊熤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五九五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林冠、何福山、何明山、何文欽、張 顏金冊 、葉何佑、郭錦地、郭漳霖、郭章華、張木川、張信雄、張信財、張信璋、張璋禧、沈介良、 沈威廉 、沈威勲、池張照、陳張翠懷、何青輝、何再茂、何青雄、何清凉、何定年、何進發、何信樺、郭何雪燕、何雪玉、劉招襌、劉癸蘭、陳星彤、陳映宇、劉東岳、劉錦鴻、劉嘉顏、劉嘉叢、劉秀梅、黃劉阿桂、劉玉璊、劉彩珍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俊賢、何林冠、何福山、何明山、何文欽、 張顏金冊 、葉何佑、郭錦地、郭漳霖、郭章華、張木川、張信雄、張信璋、張璋禧、沈介良、沈威廉、沈威勲、池張照、陳張翠懷、何青輝、何再茂、何青雄、何清凉、何定年、何進發、何信樺、郭何雪燕、何雪玉、劉招襌、劉癸蘭、陳星彤、陳映宇、劉東岳、劉錦鴻、劉嘉顏、劉嘉叢、劉秀梅、黃劉阿桂、劉玉璊、劉彩珍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劉婧葳 已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死亡,而劉婧葳之繼承人為陳星彤、陳映宇,有劉婧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3頁),並經原告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郭通前為被告,惟郭通前已於起訴前104年10月1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郭通前之起訴,並說明郭通前之繼承人即郭錦地、郭漳霖及郭章華已在起訴時列為被告等語。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至於郭通前之繼承人即郭錦地、郭漳霖及郭章華因起訴時已列為被告,故無庸再追加為被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4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
4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4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何暖已於32年4月13日死亡,被告何林冠、何福山、何明山、何文欽、張顏金冊、葉何佑、郭錦地、郭漳霖、郭章華、張木川、張信雄、張信財、張信璋、張璋禧、沈介良、沈威廉、沈威勲、池張照、陳張翠懷、何青輝、何再茂、何青雄、何清凉、何定年、何進發、何信樺、郭何雪燕、何雪玉、劉招襌、劉癸蘭、陳星彤、陳映宇、劉東岳、劉錦鴻、劉嘉顏、劉嘉叢、劉秀梅、黃劉阿桂、劉玉璊、劉彩珍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命上開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林何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又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4筆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並判決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8日嘉竹地測法字第8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並聲明:
1.被告何林冠、何福山、何明山、何文欽、張顏金冊、葉何佑、郭錦地、郭漳霖、郭章華、張木川、張信雄、張信財、張信璋、張璋禧、沈介良、沈威廉、沈威勲、池張照、陳張翠懷、何青輝、何再茂、何青雄、何清凉、何定年、何進發、何信樺、郭何雪燕、何雪玉、劉招襌、劉癸蘭、陳星彤、陳映宇、劉東岳、劉錦鴻、劉嘉顏、劉嘉叢、劉秀梅、黃劉阿桂、劉玉璊、劉彩珍應就被繼承人林何暖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396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賢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5952.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俊熤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5952.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林冠、何福山、何明山、何文欽、張顏金冊、葉何佑、郭錦地、郭漳霖、郭章華、張木川、張信雄、張信財、張信璋、張璋禧、沈介良、沈威廉、沈威勲、池張照、陳張翠懷、何青輝、何再茂、何青雄、何清凉、何定年、何進發、何信樺、郭何雪燕、何雪玉、劉招襌、劉癸蘭、陳星彤、陳映宇、劉東岳、劉錦鴻、劉嘉顏、劉嘉叢、劉秀梅、黃劉阿桂、劉玉璊、劉彩珍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信財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葉何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同意分割,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郭錦地、郭漳霖、郭章華、 劉招禪 、劉嘉叢、黃劉阿桂、劉彩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之前到庭陳稱: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何林冠、何福山、何明山、何文欽、張顏金冊、張木川、張信雄、張信璋、張璋禧、沈介良、沈威廉、沈威勲、池張照、陳張翠懷、何青輝、何再茂、何青雄、何清凉、何定年、何進發、何信樺、郭何雪燕、何雪玉、劉癸蘭、陳星彤、陳映宇、劉東岳、劉錦鴻、劉嘉顏、劉秀梅、劉玉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4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調字第211號卷第25-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筆土地原共有人林何暖已於32年4月13日死亡,原由繼承人即被告何林冠、何福山、何明山、何文欽、張顏金冊、葉何佑、郭錦地、郭漳霖、郭章華、張木川、張信雄、張信財、張信璋、張璋禧、沈介良、沈威廉、沈威勲、池張照、陳張翠懷、何青輝、何再茂、何青雄、何清凉、何定年、何進發、何信樺、郭何雪燕、何雪玉、劉招襌、劉癸蘭、劉婧葳、劉東岳、劉錦鴻、劉嘉顏、劉嘉叢、劉秀梅、黃劉阿桂、劉玉璊、劉彩珍等人共同繼承,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劉婧葳亦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陳星彤、陳映宇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何暖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何暖、劉婧葳及繼承人何林冠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調字第211號卷第47-127頁、本院卷第87-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何林冠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第333及335地號土地目前是被告林俊賢占有使用,地上有菓樹及雜木。第
346地號土地由原告林俊熤占有使用,地上種植酪梨及檳榔樹,第345地號土地北端目前也是由原告林俊熤占有使用,目前種植酪梨、龍眼,地上有工寮1間,第345地號土地南端目前是原始林,無人占有使用。第345地號土地與東邊35
1號土地中間有產業道路,寬度4到5米。第346地號土地與333地號土地2筆土地間有1條產業道路,路寬約2米半,供西側土地所有人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在案,有本院104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空照圖各乙份(見本院104年度調字第211號卷第167-175頁)在卷足憑。
本院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年12月25日)乙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兩造分管之狀態,大約是最北端之第333、
335號土地為被告林俊賢占有使用、中段之第346號及第
345號北端為原告占有使用,最南端目前無人占有使用。而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5年4月15日)(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觀之,亦恰與上開兩造分管之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再者,除曾到庭之被告葉何佑、郭錦地、郭漳霖、郭章華、劉招禪、劉嘉叢、黃劉阿桂、劉彩珍、張信財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由此均足以證明,採原告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為最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對於兩造之經濟利益、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效益,最為公平、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於系爭4筆土地占有使用情形,為使系爭4筆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兩造土地之通行之便利性。本院認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最大利益,為最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編號│共有人├────┬────┬────┬────┤分擔比例││││333地號│335地號│345地號│346地號││││││││││├──┼─────┼────┼────┼────┼────┼────┤│1│林俊熤│3/8│3/8│3/8│3/8│3/8│├──┼─────┼────┼────┼────┼────┼────┤│2│林俊賢│1/4│1/4│1/4│1/4│1/4│├──┼─────┼────┼────┼────┼────┼────┤│3│林何暖之繼│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承人:何林│3/8│3/8│3/8│3/8│3/8│││冠、何福山││││││││、何明山、││││││││何文欽、張││││││││顏金冊、葉││││││││何佑、郭錦││││││││地、郭漳霖││││││││、郭章華、││││││││張木川、張││││││││信雄、張信││││││││財、張信璋││││││││、張璋禧、││││││││沈介良、沈││││││││威廉、沈威││││││││勲、池張照││││││││、陳張翠懷││││││││、何青輝、││││││││何再茂、何││││││││青雄、何清││││││││凉、何定年││││││││、何進發、││││││││何信樺、郭││││││││何雪燕、何││││││││雪玉、劉招││││││││襌、劉癸蘭││││││││、陳星彤、││││││││陳映宇、劉││││││││東岳、劉錦││││││││鴻、劉嘉顏││││││││、劉嘉叢、││││││││劉秀梅、黃││││││││劉阿桂、劉││││││││玉璊、劉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