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宏賓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黃宏賓仍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之農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黃宏賓所有供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等物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患有扁桃腺癌、左頸表皮樣癌、左甲狀腺腫瘤等疾病,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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