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28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新市區仁愛街)。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與 黃巧均 所牽行之已熄火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70號被告林明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進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8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7)日下午3時10分許,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與黃巧均牽行之已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碰撞,未造成黃巧均受傷。肇事後,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17)日下午4時4分許,當場對林明進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進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巧均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