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俊偉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俊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2年12月18日即犯公共危險(肇事遺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
4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俊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年3月24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2年12月18日因犯公共危險(肇事遺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自應撤銷。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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