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抗告人 鄔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鄔淑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將裁定正本向抗告人為合法送達,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其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屬合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06年2月25日起算,計至同年3月1日(星期三)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6年3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書狀專用章戳可按,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宏卿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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