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智(原名廖秉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建智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下午
5時許,酒後前往告訴人 武文 原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街○號宿舍,先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棍棒毆打 武文原 ,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知「幹○○雞○,明天就給你消失掉,要殺死你」等語,使武文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武文原因而報警,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 李國誌 到場處理之際,廖建智復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徒手毆打武文原頭部,再腳踢武文原之生殖器,致武文原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頭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左肘(起訴書原誤載為「左」)、右手第3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建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武文原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除有本院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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