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彩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張彩雲詎猶不知悔改,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強制戒治、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9日7時許,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旁河堤,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組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另行起意,於105年7月1日17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
105年7月1日16時20分許,於新竹縣○○鎮○○里○○○
0號之1將其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