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上訴人 蘇冠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冠丞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
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㈡本件原判決之事實欄僅記載:「蘇冠丞於106年3月27日7時1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42號前時,適有 吳興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在蘇冠丞所騎乘上開機車後方,而自後向前碰撞蘇冠丞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吳興勝因而受有多發性顱骨骨折、顱底骨折、顱內出血、氣腦、顏面骨骨折、鼻竇出血、肺部挫傷並出血、顏面及唇開放性傷口、多處牙齒斷裂及脫落等多處傷勢。蘇冠丞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騎乘機車之吳興勝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一定之傷害,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竟因有案通緝在身未便逗留現場,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並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吳興勝後經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於同日8時40分許宣告到院前死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見原判決第1頁),並未記載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理由欄內亦未就此有何論敘,即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刑。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對於車禍之發生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肇事者,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被訴犯罪成立與否之事項,未參酌前揭解釋意旨詳為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逕認上訴人應負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責,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