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944號上訴人程 陳阿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上訴人 林陳阿綢
陳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可供建築之系爭911地號土地,係兩造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對之情感相若;部分系爭土地為空地、部分為第三人設置棚架,兩造皆長期未積極管理利用,就系爭土地之利害及依附關係相當,而無優先分得建築用地之情形;兩造所陳建築規劃目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甲土地時,願增加補償金額各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由上訴人取得編號甲土地、由被上訴人林陳阿綢、陳永川分別取得編號乙、丙土地,並依序補償上訴人新臺幣55萬元、114萬5,000元,以符公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又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當事人應以書狀記載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65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數次以書狀、言詞提出願增加補償金額予上訴人,以為上訴人分配編號甲土地之補償等詞(見一審卷237至242、245至246頁;原審卷69至75、158頁),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仍就此部分指摘原審未為闡明,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