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冠丞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蘇冠丞於民國106年3月27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42號前時(起訴書誤載為行經該路與大順一路口之際),適有 吳興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在蘇冠丞所騎乘上開機車後方,自後方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吳興勝因而受有多發性顱骨骨折、顱底骨折、顱內出血、氣腦、顏面骨骨折、鼻竇出血、肺部挫傷並出血、顏面及唇開放性傷口、多處牙齒斷裂及脫落等多處傷勢。詎蘇冠丞於肇事後,詎 張坤宏 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甚至可能導致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興勝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吳興勝後經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於同日8時40分許宣告到院前死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興勝遺孀 洪慧宸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蘇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57、6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洪慧宸之指訴、目擊證人 王嗣賢曾品嘉 、證人 王淑薪 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9、21至23、25至30頁;相驗卷第48至49頁;偵卷第13至14、19至2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蒐證照片43張、警方相驗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1份、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至51、65至68、75、83、85、87、89、91、93、95、97、99、101、107、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45至147、149至213、21
5、217頁;調偵卷第9至14頁;相驗卷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予急救,任由被害人倒臥於機車道上逕自離去,錯失救助被害人性命之最後機會,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洪慧宸等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萬元,按月分期給付等情,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調偵緝卷第73頁),顯見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迄今尚未逾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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