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上訴人 葉斯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斯能上訴意旨略稱:其係因前方車輛突然緊急煞車,為避免追撞,始將車頭偏左閃避而停止於路中間,且未超車,其車頭左閃實屬緊急避難行為,被害人 徐紋芳徐廖菊妹 之受傷與其無關,原判決就此一辯解未加以審酌;其車輛無擦撞痕跡,案發後警方至其家中檢視,認其與車禍無關,故未要求作筆錄,其無留守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義務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其因過失駛入對向車道,致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之徐紋芳(搭載其母徐廖菊妹),因閃避而緊急將小客車方向盤右轉,失控撞及路旁混凝土石塊護攔,致徐紋芳、徐廖菊妹受有傷害,竟未停車查看並逃逸,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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