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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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上訴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被上訴人 黃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二手汽車之實際里程數,為其買賣價格及成交與否之重要因素。衡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俊傑所陳系爭車輛原本用途、調降里程數經過各節,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依經驗法則觀之,堪認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之原有里程數,竟調降四成以為出售,該車輛即存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且故意不為告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以送達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1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之鑑定,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得因調降里程數之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